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33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33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3
第三方财产权争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33(2025-04-03 立案)。申请人声称作为受益人对被冻结资金拥有信托权益,主张该财产不可被政府合法没收,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全部财产及诉讼费用。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愿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之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依据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所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在引发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能被政府没收。无论是指控中的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编号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之规定,首先确立请愿人财产是否应受没收。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支出,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的术语]以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所挑选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依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之术语)已确定了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某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既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对其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4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15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4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7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将 $150,0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之选择赎回请愿人之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亦参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219(6)(b))。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公开文件显示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编号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编号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发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编号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特定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勒索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以及洗钱罪名。ECF 编号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发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编号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该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特定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待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所有,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设立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 Wang 无法被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退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依法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若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均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信标准: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须达到合理根据标准……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须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在任何法律意义上才可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属于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退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退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条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致使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 Wang 与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提出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谈不上达到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前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若政府的主张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 Wang 共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GTV传媒集团)、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GClubs(G俱乐部)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对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Wang 将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
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应予没收财产]”,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即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 Wang 的指控)。
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毫无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从未是被告 Wang 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 Guo 的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Wang 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使 2770 账户没收合法成立的适当关联,亦无法认定法院已对此作出了正当裁决。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向美国没收卷入前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前述罪行财产数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注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之罪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 Wang 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被告 Wang“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 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论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并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则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洗钱指控的依据,亦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就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说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构成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3页),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Defendant 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名下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不是该账户。此外,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账户。而且,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就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要求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要件”。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重点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还是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政府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也不是被告郭;且(2)未卷入诈骗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便暂且不提政府未能适当地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法理,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始终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认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一定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在‘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引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名变更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后,这些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所要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对此产生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述了阐明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关于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当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请愿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导致以政府为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事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包括因为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据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应当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也完全适用。“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即使在涉及多个诈骗受害人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个同等无辜的受害者,法院也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诈骗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述《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导致本条项下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诈骗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记载。
56. 不言自明的是,无论是政府还是被告 Wang(王),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所含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出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的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须予以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裁定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为支持本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就本人所知及所信而言均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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