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35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35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3
第三方财产权争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35(2025-04-03 立案)。申请人就被没收资金提出权益争议,声称该资金与被告 Yvette Wang 所认罪犯罪无关联,要求法院认定没收令对申请人财产无效并予以返还。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王雁平)
Defendant(被告).
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关于裁定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关于裁定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被告王)达成之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系非法且不当的,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并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解释,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之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之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指控的被告王,还是如今取代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根本从未首先确立过请愿人财产是否应被没收,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 Exhibit A(附件 A)附于本文件之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选定的以长期资本收益为目标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了一项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更详尽所述)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某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对两者均无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曾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4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认购价值 $1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 Exhibit B(附件 B)附于本文件之后。
7. 2022 年 1 月 25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3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0,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 Exhibit C(附件 C)附于本文件之后。
9. 请愿人向其电汇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受某些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219(6)(b))。
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有何合理依据扣押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尚无任何公开可获取的文件。
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该人从未被提审)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中还包含一项没收主张(“《没收主张》”)。《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原因是该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原因是该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该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 Defendant Wang(王被告)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王被告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王被告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应受刑事没收管辖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从而导致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令》不当
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扣押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第二巡回上诉法院)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案,786 F.3d 第 172 页。“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其确信程度各不相同:在起诉书下达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同上引(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证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同上引(内部引证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在最初就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权力。如果财产系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1991)。
28. 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前提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王被告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王被告和 Defendant Guo(郭被告)刑事案件公开可得的文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即在罪名项一中对王被告所指控的罪行)。
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王被告共谋实施电信诈骗罪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王被告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明确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王被告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郭被告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与 2770 账户相关的证言。既没有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实际上也没有关于王被告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王被告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政府达到了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妥当判定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备正当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一笔美元货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第八巡回上诉法院)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王被告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王被告“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王被告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罪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且不能作为王被告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等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绝非*2770号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所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文贵案庭审],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来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该款项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同样,也从来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账户。而且,再一次,2770号账户在2020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见,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言。案卷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nexus)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同上(后加强调)。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指称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申请人)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既非被告王雁平也非被告郭文贵;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B.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因该等财产之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申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位其权利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原则,申请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的主张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申请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认定,“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目的下,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为实现其目的而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一定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法院所必需做的是认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财产所处的情形在衡平法与良心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引述内部裁判省略)。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作出拟制信托判令时不受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引述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害关系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在申请人存入申请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该资金现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害关系,设立拟制信托应适用其法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申请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申请人财产之上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裁判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述陈述此观点的诸多纽约州案例)。
48. 在本案中,自申请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申请人利益而在该财产之上设立的拟制信托。
49. 申请人为获得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遇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申请人作出承诺,申请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请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违背了将申请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请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请人财产。这会导致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遇基金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陈述称:“然而,我们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会自动挫败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挫败拟制信托的设立”)。
政府利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请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据此,申请人已证明应当在申请人财产之上设立拟制信托。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目的下,该等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标的财产——即申请人财产——是极易追踪的。参见证物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向申请人提供设立拟制信托的救济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救济依然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法院也不得随意忽略拟制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重述:赔偿与不当得利编》]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53.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可能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请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申请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提起本请愿书的费用,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案)》(“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Paul W. Butler,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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