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36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36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36(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投资者身份,对被没收的Silvergate Bank账户(Account 2770)内的资金主张权益,认为被告Yvette Wang对该账户及其中请愿人资金无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使其对请愿人资金无效并命令返还。

全文

#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 v. -(诉)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
Defendant.(被告。)
#

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
S4 23 Cr. 118 (AT)
#

Petitioner(请愿人)(以下简称“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以下简称“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以下更完整定义的“请愿人财产”),该项资金已被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以下简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地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下文更完整定义的《没收裁定》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起《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裁定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
I. PRELIMINARY STATEMENT(一、初步陈述)
#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以下简称“被告郭”)之前进行资产扣押时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正是法律上一项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过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

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其立场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此涉及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最初就从未依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确立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裁定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开支,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正当的救济。

#
II. BACKGROUND FACTS(二、背景事实)
#

A. Petitioner's Property(A. 请愿人财产)

#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以下简称“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股备忘录》(Offering Memorandum)(以下简称“《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 Exhibit A(证物 A)附于本文件之后。

#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由投资经理[如《招股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的股权投资的基金”。证物 A,《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招股备忘录》中所定义)已确定了投资一家银行(以下简称“数字银行”)(如《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中更完整的描述)的机会。结合此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

3. 《招股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以下简称“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证据记录中同样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

6. 2022 年 1 月 24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70,00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 Exhibit B(证物 B)附于本文件之后。

#

7. 2022 年 1 月 25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证物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

8. 2022 年 2 月 2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73,490.00(以下简称“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 Exhibit C(证物 C)附于本文件之后。

#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

10. 依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物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进行赎回”)。

#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物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予以隔离,并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物 A,《招股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

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B. 扣押 2770 账户)

#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

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显示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

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从未被传讯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以下简称“《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以下简称“《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没收初阶裁定》(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以下简称“《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以下简称“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没收初阶裁定》(以下简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大体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

22. 2770 账户内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

此前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存入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
III. ARGUMENT(三、论证理由)
#

23. 根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的附属刑事没收程序,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申诉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即已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申诉人基于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申诉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对申诉人财产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剔除申诉人财产,并将申诉人财产归还给申诉人。

#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诉人财产)在最初阶段就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命令并不正当

#

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诉人财产的法定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诉人财产以及一般的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美国诉瓦茨案),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美国诉卡波西亚案),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之间建立了必要的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的财产’。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被没收的’……或‘可能属于可没收范围的’。”同上(内部引文略)。

#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审理申诉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取回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最初阶段是否确实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申诉人是否能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美国诉德尔科电线电缆公司案),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充分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物这一前提假设之上。在制定附属程序法律时,国会选择在附属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下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做出过判定,因此,申诉人被迫提起本申诉。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公开文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提出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

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注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依据是该财产曾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对价,且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对价[(统称“诈骗计划”,the 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与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明确的是,申诉人确认申诉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申诉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

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不动产或动产[均属可予没收之财产]”,包括被告王在第一项罪名中被指控违反的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

#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地审决认定存在适当的关联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

#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注2 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美国诉贝尔特拉梅亚案),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

注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意图进行、实际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

37. 政府声称用以支持洗钱指控的公开行为,更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00,000,000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庭审,05/31/2024,953:25-954:4;郭案庭审,06/26/2024,4359:1-14),而不是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00,000,000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Saraca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时根本不存在。

#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犯罪定罪之间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后加强调)。

#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答辩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关联的事实指控。

#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雁平也不是被告郭文贵;且(2)并未参与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的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合理解释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位受让其权益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代位受让其权益的政府的主张),其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认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决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

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实质利益关系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下级审案由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管辖区其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根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关系,设立推定信托应当适用其法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所有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权利。

#

引文省略)。

#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该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

49. 请愿人为了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

#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受信关系就会自动击溃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溃推定信托的设立”)。

#

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

#

52. 此外,设立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而言完全可行,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者,法院也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法与不当得利重述》),§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越权益
#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Defendant Wang)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

56. 不言自明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而产生之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案)》(“EAJA”),28 U.S.C. § 2412 追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
IV. 结论
#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必须对《没收令》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回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
日期:2025年4月2日
#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
/s/ Jeffrey S. Gavenman
#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
/s/ Paul W. Butler
#

Paul W. Butler, Esq.

#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律师
#
证明与宣誓
#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 _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讼,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且准确。

#
签署于 2025年4月________日
#
签名

订阅 · SUBSCRIBE

这份档案每有新增法庭文件,都会在每周简报里送到你邮箱。

不追踪邮件打开与邮件链接点击,一键退订。 或用 RSS · 详情

档案内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