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39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39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39(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投资者身份,对被没收的Silvergate Bank账户(Account 2770)内资金主张合法权益,辩称被告Yvette Wang无权对该账户或其中请愿人资金进行没收,请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命令返还资金。

全文

#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 v. -(诉)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

Defendant(被告)。

#

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第三方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
S4 23 Cr. 118 (AT)
#

请愿人(以下简称“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以下简称“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以下统称“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以下简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触及 2770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
I. PRELIMINARY STATEMENT(一、初步陈述)
#

2770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以下简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是依法形成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

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继承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他们对 2770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及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及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一开始就确认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

#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
II. BACKGROUND FACTS(二、背景事实)
#

A. Petitioner's Property(A. 请愿人财产)

#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以下简称“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的发行备忘录(以下简称“《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 Exhibit A(附件 A)附于本文件之后。

#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行备忘录》]选定的以长期资本增值为目标的股权投资的基金”。Exhibit A,《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行备忘录》)已发现一项对一家银行(以下简称“数字银行”)(详见《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的投资机会。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

3. 《发行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以下简称“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对两者均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

6. 2022年1月25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申请(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用以认购价值 $1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 Exhibit B(附件 B)附于本文件之后。

#

7. 2022年1月25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 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

8. 2022年3月16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6,000(即“请愿人财产”)。该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 Exhibit C(附件 C)附于本文件之后。

#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账户。

#

10. 依据《发行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Exhibit A,《发行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独立识别”。Exhibit A,《发行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独立识别”。Exhibit A,《发行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十四部分第 219(6)(b) 条)。

#

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B. 2770账户的扣押)

#

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账户内资金享有何种合理根据。

#

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

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

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以下简称“《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主张(以下简称“没收主张”)。《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

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以下简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因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年5月22日至 2024年7月16日期间进行(以下简称“郭案审理”)。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以下简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因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

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 2770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均如下:

#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
III. ARGUMENT(三、论证理由)
#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因该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在该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而致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参见 21 U.S.C. § 853(n)(6)(A)。

#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等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正当属于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归还给请愿人。

#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正当属于没收对象,从而使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裁定不当

#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没收对象。’”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没收对象’。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属于没收对象’。”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初次审理时是否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没收对象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主张上无法胜诉。

#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证明标准)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涉及实施犯罪行为,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

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电汇诈骗之收益的任何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自至少约 2018 年起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止,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投资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以下简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导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诈骗计划而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的唯一存款来自于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雁平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

脚注 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之收益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没收对象]”。

#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期间,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判定政府已达到举证责任以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的正当关联性。

#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

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进行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能够成为可予没收的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涉嫌共谋洗钱而实施的“其中包括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即被告Guo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事实显而易见表明2770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在拟予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用以说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哪怕存在所谓关联。

#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的。如果政府扣留2770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申诉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 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以及(2) 未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其设立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身上。”)(强调为后加)。

#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

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亦应返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其立场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其立场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申诉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裁定,“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律适用中,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当事人在衡平与良知原则下本不应持有的情形下正持有该财产。” 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允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持有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继续持有该利益显失公允时,即构成不当得利。” 同上(内部

#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冲突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附件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一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

引文省略)。

#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所应考虑的若干要素,包括“(1) 机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该承诺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要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的硬性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

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申诉人利益而就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

49. 申诉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特定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机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被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该承诺,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账户。政府对2770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

#

4 即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机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导致推定信托主张不能成立。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举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要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切的,因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

50. 据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律而言,该等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所指向的财产——即申诉人财产——易于追溯。参见附件C(Exhibit C)。

#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申诉人仍完全有权要求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在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推定信托救济依然适用。” 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得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境遇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 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 59报告人评注G,第437页)。

#
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

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申诉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致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本条项下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Wang从未对申诉人财产或2770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Wang、欺诈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Wang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从未享有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Wang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

#
D. 申诉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一切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申索人依据 EAJA 获得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
IV. 结论
#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该没收命令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该没收命令需要作出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
日期:April 2, 2025
#
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提交,
#
/s/ Jeffrey S. Gavenman
#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
/s/ Paul W. Butler
#

Paul W. Butler, Esq.

#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
证明与誓词
#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申索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申索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
于 2025 年 4 月 1 日签署
#
---签名

订阅 · SUBSCRIBE

这份档案每有新增法庭文件,都会在每周简报里送到你邮箱。

不追踪邮件打开与邮件链接点击,一键退订。 或用 RSS · 详情

档案内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