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4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41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41(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投资者身份,对被没收的Silvergate Bank账户(Account 2770)内资金主张权益,主张被告Yvette Wang无权对该账户及其中资金进行没收,请求法院修正没收令、返还资金并允许提交律师费用申请。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请求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索赔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请求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无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该《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形成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上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都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一开始就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确立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开支,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开支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挑选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的描述)的机会。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2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25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1 月 24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5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在 Silvergate Bank 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50,164.97(“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规定在受限于若干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义务“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予以隔离,并保持隔离及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主张(“《没收主张》”)。《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始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始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始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始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始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在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 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23-FBl-000074)。
《原始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根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order of forfeiture)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该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所有,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属于请愿人所有,又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适格受刑事没收管辖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适格受没收管辖,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之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在事实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自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罪行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并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定性: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需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在无陪审团审理(bench trial)或陪审团面前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证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证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审理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先判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可被没收。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该财产属于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能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充分且完整的调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开展调查并认定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有人判定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载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一事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提出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注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前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卷入犯罪行为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如何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的任何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人向投资者作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得股票,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人(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唯一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请愿人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电信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依法裁判)没收 2770 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性确实存在。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注2,向美国没收卷入前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前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一笔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注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进行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亦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诸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 3 页),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 Wang(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案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 Wang “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 Guo(郭)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 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此外,同样地,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 Saraca 账户。而且,再一次地,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次提及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取消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区法院负有一项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重点由后添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甚至对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答辩之罪行之间所称的关联,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政府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他们 (1) 不是被告 Wang 或被告 Guo;并且 (2) 未参与该欺诈计划,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并且不能强加于无辜的所有人”。)(重点由后添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权益,因为对该财产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所拥有的权益高于被告 Wang,或如今代表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代表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已认定,“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中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界定,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其‘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由后添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要的是法院确定有一方当事人在依衡平法与良知其不应保留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在部分判决中以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名维持原判,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纽约南区)。在此,存在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认购协议》。参见证物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根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该笔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持有。纽约州是本案的受诉地法院所在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案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判令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判令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此作出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神圣不可违背的标准”。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援引陈述该观点的众多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之利益而设立的就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当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时,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对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背了将其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
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诉求。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立”)。
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背默示承诺等原因的情形下,判令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形下,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判令设立推定信托。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类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中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界定,其‘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应当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完全可以请求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无法实现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赔偿与不当得利》,§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在请愿人财产中可能拥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引起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由后添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与Defendant Wang(被告王)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以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一切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EAJA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根据21 U.S.C. § 853(n)(3),我,_______,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我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并且就我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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