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63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63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异议请愿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63(2025年4月立案)。又一份第三方请愿对Yvette Wang没收案提出质疑,主张请愿人对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中的投资持有受信权益,政府未曾证明被冻结资金与被告人所认罪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要求法院撤销没收令并返还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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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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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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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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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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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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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就没收财产中请求人的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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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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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请求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关于就没收财产中请求人的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求人请求返还请求人对其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等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根据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所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财产即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鉴于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且不当。因此,就请求人财产而言,该《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裁定》(定义如下)的行为发生时,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求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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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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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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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就请求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求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求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求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从未确立请求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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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求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裁定请求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求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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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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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求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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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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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投资于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描述)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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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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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均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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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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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4 日,请求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价值 $2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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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5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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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2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00,100.51(“请求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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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求人向其电汇请求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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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请求人的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受限于某些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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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的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义务“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且使其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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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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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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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的合理根据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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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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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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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第一项罪名)(《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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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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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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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她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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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进行认罪答辩。相应地,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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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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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部分,《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她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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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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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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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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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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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提起的刑事附随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order of forfeiture)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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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定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Defendant Wang)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当地应受刑事没收管辖的任何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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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在最初即适当地属于应予没收的范围,致使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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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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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范围。’”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性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在起诉书中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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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最初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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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范围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人,因为“合众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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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 Guo(郭文贵,Defendant Guo)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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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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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声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合众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当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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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电信欺诈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对价,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对价[(‘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关于被告王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关于由于欺诈计划导致任何投资者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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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只要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多项特定罪行所得的收益,[均属于应予没收的范围],包括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指控的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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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仅有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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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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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声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合众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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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当命令该人向合众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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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意图进行并实际进行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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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欺诈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欺诈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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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行为之一”(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具体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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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入了约2亿美元。出处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不是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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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之子获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Saraca账户。而且,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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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这一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出处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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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中,还是在《原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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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法的。如果政府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他们(1)既不是被告Wang也不是被告Guo;并且(2)没有参与该诈骗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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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该财产之上存在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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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Wang,或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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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替代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依然属于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属于‘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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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当保留该财产。”出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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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设立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出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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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规则是,适用对该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法域(forum state)。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设立拟制信托。但是,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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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要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该承诺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要素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教条。”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述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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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针对请愿人财产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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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为了认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该承诺,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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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会自动驳回拟制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述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要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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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类拟制信托“符合属于‘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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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Exhibi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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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员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适用设立拟制信托这一救济。“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同样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受害者的地位。”出处同上。在“涉及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法”中,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出处同上,第*8页(引述《侵权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返还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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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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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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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引发根据本条对该财产予以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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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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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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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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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成功的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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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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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对该财产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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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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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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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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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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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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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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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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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W. Butler,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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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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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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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轻率无理,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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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 年 4 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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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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