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2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21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5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讼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21(2025年4月立案)。请愿人基于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账户资金的投资权益,要求法院撤销针对该账户的没收令,主张被告 Yvette Wang 对该资金无法律权利或利益。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对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索赔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要求对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持有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遭到了政府的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在政府对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提起起诉前进行资产扣押的过程中,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属“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承认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承认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现处于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他们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就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确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认定具有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的潜质”。证据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发掘出投资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证据 A 第 4、8 页,并向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投资者募集投资以把握该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对上述各方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证据记录同样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请愿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全部投资款均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请愿人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2 月 9 日和 2022 年 2 月 11 日,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总计 $102,05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D 附于本请愿书后。
8. 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代表并购基金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全部请愿人财产),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存放用于认购 B 类股份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且规范其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规定,投资者有权按投资者的选择赎回其股份。证据 B 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指出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反过来,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证据 A 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各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见证据 B 第 12 页;另见证据 A 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B 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中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以下简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Petitioner)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Wang(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亲自获得的[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重点为后加)。
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 原存放在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的账户内、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属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请愿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享有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Wang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应受刑事没收管辖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进行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在最初即属于合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必要的关联性。” Fed.R.Crim.P. 32.2(b)(1)(A)(重点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须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在由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须达到优势证据标准。” 同上(重点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已通过起诉书简单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属于应予没收’。” 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归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最初是否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之列。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资产。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公正的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认定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这一前提之上。在制定附属程序法规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属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Wang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任何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Wang和被告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载的全部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的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有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a)(1)(C)条[1]……及《美国法典》第28编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有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下的没收构成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参与了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 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Wang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2018年左右至至少在2023年3月15日左右,同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将获得股票,且其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以下简称“欺诈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与其包括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将来自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欺诈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2770账户。而且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向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该投资完全没有以任何方式牵涉进《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欺诈计划”。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Wang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指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其中包括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Wang指控的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
33. 最后,在被告Guo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涉及2770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2770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2770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以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认定没收2770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性确实存在。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有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2(a)(1)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4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下的没收构成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Wang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Wang“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进行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36. 尚不清楚为何能就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没收 2770 账户。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王)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欺诈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来源于可追溯至实施」电汇欺诈「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欺诈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来源于欺诈计划的收益,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就第二项罪名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之罪行的人判刑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同样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备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中包括」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等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 年 5 月 20 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显而易见,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入了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 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案审判记录,2024 年 5 月 31 日,953:25-954:4;Guo 案审判记录,2024 年 6 月 26 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 2770 账户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 年 6 月 5 日或前后」,被告 Wang「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被告 Guo 的儿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见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 2770 账户进入过 Saraca 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唯一的提及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来确保所需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指控层面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而这些第三方 (1) 不是被告 Wang 或被告 Guo;并且 (2) 未卷入该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在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适当地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的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 Wang 或如今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请愿人的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根据衡平法和良知而言是他不应当保留该财产的。」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脚注 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称改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管辖区相互竞合: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的财产是依据 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达成某项协议。据信息与合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的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中的账户。由于 2770 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且加利福尼亚州的该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法域。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的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的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明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的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便存在为请愿人的利益就该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通过作为其代理人和/或中介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向 Archiwoods 投资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随后,Archiwoods 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的财产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请愿人做出承诺,请愿人的财产将根据 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策略)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证物 A 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的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信息与合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反了将其财产根据投资策略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的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的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承诺发生违约,这可能导致政府获得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脚注 4: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自动击败关于推定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各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的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 D(Exhibit D)。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亦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对请愿人设立推定信托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受害人的欺诈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人。」同前引。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前引,第 *8 页(引用《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注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依据本节对财产予以没收之行为实施之时,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被告 Wang、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的权利请求人根据 EAJA 追索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技术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应予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姓名留空],谨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订阅 · SUBSCRIBE
这份档案每有新增法庭文件,都会在每周简报里送到你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