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86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86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状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86(2025-04-04 立案)。另一位投资者就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账户的查封资金提出第三方诉请,依据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 投资备忘录主张对所投资基金的权益,认为被控人 Yvette Wang 无权没收其财产,请求排除该财产并恢复原状。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人就裁定请求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申请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请求人(“请求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人就裁定请求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申请书》(下称“《申请书》”)。请求人请求返还其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下称“请求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被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命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扣押了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名义开设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从而不当地扣押了请求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没收命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求人财产而言,该没收命令(定义详见下文)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该没收命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命令,将请求人财产从没收命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存在何种关联的解释,而根据法律规定,这是形成有效没收命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所得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求人是请求人财产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求人财产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其行事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命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求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就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认定请求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本法院:(1) 批准本申请;(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求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命令请求人有权追索因本申请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求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下称“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期权备忘录(下称“《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求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申请之后。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下称“并购基金”)是“由投资经理出于创造高价值和长期资本增值的考量而确定的”。证据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确定了投资一家银行的机会(下称“投资策略”),证据 A 第 4、8 页,并招揽包括请求人在内的投资以利用该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申请之后。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上述实体的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请求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请求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全部投资款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求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书。请求人投资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申请之后。
7. 2022 年 2 月 6 日及 2022 年 2 月 7 日,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总共电汇了 $102,100.00(即“请求人财产”)。请求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D 附于本申请之后。
8. 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求人财产的全部),用于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求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存放用于收购 B 类股份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并约束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规定,投资者有权按其意愿赎回其股份。证据 B 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相应地,请求人有权在投资期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下称“赎回权”)。证据 A 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独立识别”。见证据 B 第 12 页;另见证据 A 第 4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开来,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独立识别”。证据 B 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The 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含请求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备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命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发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没收初步命令》(下称“《原没收命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项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命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下称“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提出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院作出一份《针对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 Wang(王雁平)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所有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第 1 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 2 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开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原存款 89,992,861.75 美元,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提起的刑事没收附属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利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等财产享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利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利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于予以刑事没收的利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的财产,并将请愿人的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的财产)自始即适于被没收,致使《没收令》针对该等资金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保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的财产乃至 2770 账户总体上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法规哪些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适于被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适于被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可予没收。如果不可没收,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权力。如果财产扣押不当,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资产。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据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财产适于被没收这一前提之上。在制定附属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属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雁平和 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就第 1 项和第 2 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第 1 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了本替代起诉书第 1 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脚注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犯下上述罪行所得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衍生的任何及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衍生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约自 2018 年起至至少约 2023年3月15日止,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导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 Archiwoods 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依据投资策略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其从未是被告王雁平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涉任何指控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脚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可追溯至违反特定罪行所得收益或由其衍生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均适于被没收]”,其中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的电信诈骗罪,即第 1 项罪名中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以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且法院已适当地裁定没收 2770 账户是正当的。
34. 关于第 2 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了本起诉书第 2 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脚注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某一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 2 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 1 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2770号账户何以能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Wang(王)从事涉及“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之收益”的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3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欺诈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31至33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欺诈“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收益,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Wang就第二项罪名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脚注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1956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后加强调)。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案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2770号账户的任何款项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之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至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而且,同样地,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2770号账户的任何款项曾进入Saraca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后加强调)。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任何指称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会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并非被告Wang或被告Guo;且(2)并未参与欺诈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对该财产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亦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项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与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获得了某项利益,且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形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脚注3:“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称变更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澳大利亚、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期权备忘录》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达成某种协议。基于知悉与相信,Archiwoods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某银行的一个账户。由于2770号账户已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这些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所有权利,以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信赖该承诺而作出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神圣不可变通的法条”。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Archiwoods将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Archiwoods,在请愿人向Archiwoods投资时与Archiwoods和/或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Archiwoods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投资于数字银行。证物A,第4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给Archiwoods,Archiwoods随后基于知悉与相信将其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Archiwoods未能履行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时间行使其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因为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脚注4:即使法院认定Archiwoods和/或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亦非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对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确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追溯。参见证据 D。
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其他受害人亦有权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对请愿人施以推定信托救济亦完全可行。“当一方当事人在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的情况下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推定信托。”参见 U.S. v. Ovid,2012 WL 2087084, *7(E.D.N.Y.(纽约东区),2012年6月8日)。“当索赔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无视推定信托法,即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获得优于另一名同等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同上。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做法”是“将可识别资产归还其所有权人,唯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援引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法与不当得利重述》)§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是在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已产生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此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4th Cir.(第四巡回法院),2009年);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11th Cir.(第十一巡回法院),1995年);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2015年4月27日)。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命令须予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___,在此证明并声明,如有虚假陈述甘受伪证罪处罚,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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