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23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23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5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讼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23(2025年4月立案)。请愿人声称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账户资金拥有法律权利和利益,认为政府将其合法资产与 Yvette Wang 没收的资产混淆,要求法院澄清其权益并返还资金。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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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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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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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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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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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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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裁定的第三方申请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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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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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裁定的第三方申请书》(“本申请书”)。申请人请求返还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申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2770 账户”)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申请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申请人财产而言,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申请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权利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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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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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的解释,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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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申请人财产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指控的被告王,还是现承受其权利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申请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申请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不拥有且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阶段确立申请人财产是否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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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申请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回因本申请书而产生的申请人律师费和开支,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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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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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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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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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人 [该词定义见《发售备忘录》] 精选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人(该词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确定了一项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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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一项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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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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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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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2 月 9 日,申请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20,00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书(“《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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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2 月 9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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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14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申请人将 $120,100.00(“申请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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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请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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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有权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赎回申请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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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 Cayman Islands《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219(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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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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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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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尚无任何公开文件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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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与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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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其从未被传讯到案)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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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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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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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没收初步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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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原因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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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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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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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没收初步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申请人方面,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大体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原因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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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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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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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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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辩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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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申请人是否对拟被没收的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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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申请人凭借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推定信托,对该申请人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申请人,又优于 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在申请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规应受刑事没收管辖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且申请人财产应返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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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在一开始即依法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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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请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过申请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总体上确属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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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之间建立了必要的关联。”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其确信程度各不相同: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或‘可能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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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一开始是否确属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即无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不当扣押,无论申请人是否能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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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就应当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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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裁定,因此,申请人被迫提交本申诉书。根据被告王雁平和 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刑事案件中公开文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方面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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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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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实施刑事犯罪,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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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同谋(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称因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确定的是,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从未是被告王雁平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申请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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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电信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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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信诈骗罪名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存在适当关联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且法院已就此作出了正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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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某一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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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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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在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的情况下,将要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而这些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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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系(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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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项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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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不是2770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见Guo Trial[郭文贵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文贵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不是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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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雁平“批准将1亿美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之子获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显而易见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而且,同样地,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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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言。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要求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第291页。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一项独立职责,即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确实存在”。同上(重点由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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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中,还是在《原没收命令》或《没收命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名项之间甚至存在所谓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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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雁平也不是被告郭文贵;且(2)并未参与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的所有人身上”)(重点由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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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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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适当地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目前代位行使其权利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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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的主张或代位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其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已经裁定,“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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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由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这种情形下,依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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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转让的特定情况下并考虑到各方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显失公平时,即产生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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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域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号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法域的法律可以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所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诉法庭地(forum state)。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享有最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定。但是,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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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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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具有决定性的灵丹妙药”。Counihan案,194 F.3d 第362页(引用了大量陈述该主张的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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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被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设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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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购买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会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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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第353页(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溃对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溃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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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政府获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用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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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类推定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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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追踪。参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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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设立推定信托完全适用于请愿人,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员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手段时,推定信托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也同样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诉诸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注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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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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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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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致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发生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由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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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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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自己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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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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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的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第 *20 页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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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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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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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许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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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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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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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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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杰弗里·S·加文曼)律师 Jeremy W. Schulman(杰里米·W·舒尔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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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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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保罗·W·巴特勒)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律师 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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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 ___ 谨在甘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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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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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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