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66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66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66(2025年4月4日)。第三方权益人主张对被没收银行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拥有合法权益,辩称被告 Yvette Wang 未曾担任该账户的签署人、从未向账户存款、亦无任何控制权,因此被告无权将请愿人的财产纳入没收令;请求返还其资产并支付律师费。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案号:S4 23 Cr. 118 (AT)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的规定,提起本《要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已被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命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设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即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作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令以从中排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对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提起公诉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至今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连她是否知晓该账户的存在都未被证明。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他们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编号: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不属于她所有且她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在最初阶段似乎根本从未依法确立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招股备忘录》]挑选的旨在实现长期资本利得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招股备忘录》)已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本。同上,第 34 页。
3. 《招股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2 月 6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1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2 月 7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17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将 $102,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依其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独立、隔离且分别可辨认”。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义务“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独立、隔离且分别可辨认”。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219(6)(b))。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依据。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编号: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编号: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及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针对特定财产的合意初步没收令/金钱判决》(“原没收令”)。ECF 编号: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未就针对其指控的任何罪名作出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编号: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针对特定财产的合意初步没收令/金钱判决》(“没收令”),ECF 编号: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内、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I-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所有,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适于作为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适于作为没收对象,从而使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法规哪些财产属于没收对象。’”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证明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性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时,涉案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没收对象’。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没收对象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完整且充分的 Fed. R. Crim. P. 32.2.(b)(1)(A) 调查对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并认定该财产属于没收对象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做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载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包含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满足其举证责任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串谋实施电汇诈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大约 2018 年至至少在大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统称“诈骗计划” (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同谋(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指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没收对象]”,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
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的唯一存款均来自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案的审判过程中,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决认定)存在使 2770 账户的没收成立所需的适当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中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将要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辩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电汇诈骗罪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亦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实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Wang“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款项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而易见不是该账户。此外,同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账户。况且,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这一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重点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能够证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声称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重点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Wang或现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3]已经认定,“推定信托构成‘财产中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条而言,该权益‘可属于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牵涉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位于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文省略)。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为请愿人谋利益而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否定推定信托的设立”)。
导致有利于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就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构成‘财产中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条而言,该权益‘可属于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所指向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员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仍是完全适用的。“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求助于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者,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不可能实现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第三次返还原物与不当得利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可能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享有的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Defendant Wang)在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或2770账户(Account 2770)中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2770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提及。
56. 毋庸置疑的是,政府(Government)和被告王均不能主张其在从未拥有权益的财产中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已产生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以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为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针对该财产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在承担
伪证罪处罚的条件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毫无根据,且据本人所知及确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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