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4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42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6

第三方请愿书——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42(2025年4月6日提交)。某请愿人主张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账户 5090042770)内资金拥有法律权益,反对美国政府基于对被告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而对该账户的冻结;请愿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及请愿人财产无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因此没收令对请愿人财产的适用无效,并要求立即返还财产及提起律师费诉讼。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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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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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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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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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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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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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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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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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该《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该《没收裁定》(定义如下)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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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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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至今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是根据法律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她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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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现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从未确立过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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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开支,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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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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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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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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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挑选的、旨在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的描述)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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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该《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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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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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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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5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00,000.00 美元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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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5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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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3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2,100.00 美元(“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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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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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遵守若干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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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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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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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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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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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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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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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追诉书(“《替代追诉书》”)。ECF No. 325。《替代追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第一项罪名)(《替代追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追诉书》第 2-4 页)。《替代追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追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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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追诉书》中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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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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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追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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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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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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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大体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追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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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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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存放在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 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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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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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辩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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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申请人是否对拟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所有,或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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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申请人凭借对申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申请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艳平)在申请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艳平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艳平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于依法进行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申请人财产,且申请人财产应返还予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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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在最初即适于依法予以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令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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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保留申请人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毫无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证明过申请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总体上确属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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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成文法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若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有不同: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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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最初是否确属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无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申请人是否符合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均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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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系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认定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届时将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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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申请人被迫提起本申请。基于被告王艳平及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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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与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毫无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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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及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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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艳平合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或如何源自该等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止,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投资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艳平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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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或源自可追溯至该等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艳平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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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亦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艳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申请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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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既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艳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了其证明责任、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归于合法的适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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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及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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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处刑罚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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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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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艳平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艳平“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所得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所得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所得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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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各项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艳平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所得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论证,毫无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毫无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该罪行所得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亦不得作为被告王艳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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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声称用以支持洗钱指控的明显行为,同样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实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明显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等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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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入了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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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被告Guo(郭文贵)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而且,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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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要求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要件。”Beltramea,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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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涉嫌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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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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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在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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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Wang,或者如今高于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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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3]已认定,“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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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要的是法院确定某一方所持有的财产所处的具体情形使得在衡平与良知上他不应当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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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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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此,有三个相互竞争的管辖区法律可能适用: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选择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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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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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是否应在某些情况下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该承诺的财产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陈述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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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关于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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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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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Koreag,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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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了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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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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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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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主张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可适用的。”U.S. v. Ovid,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无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比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诉诸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Reporter's Note 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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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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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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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引起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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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Defendant Wang(王姓被告)对申诉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 Defendant Wang、涉案欺诈方案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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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 Defendant Wang 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Defendant Wang 也不可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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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诉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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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申诉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了诉讼费用,以提起本申诉主张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权利并对申诉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申诉人保留追索因本申诉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即 28 U.S.C. § 2412,追索申诉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允许胜诉的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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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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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Defendant Wang 对申诉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诉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应当对没收裁定进行修改,以排除申诉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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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申诉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申诉;(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诉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诉人财产归还给申诉人;(4) 裁定申诉人有权追索因本申诉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申诉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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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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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呈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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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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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诉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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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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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姓名留空],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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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25年4月 [日期留空] 日签署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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