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13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13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5

第三方请愿书——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13(2025年4月5日提交)。某请愿人主张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账户 5090042770)内资金拥有法律权益,反对美国政府基于对被告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而对该账户的冻结;请愿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及请愿人财产无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因此没收令对请愿人财产的适用无效,并要求立即返还财产及提起律师费诉讼。

全文

#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 v. -(诉)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
Defendant.(被告。)
#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
S4 23 Cr. 118 (AT)
#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已被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地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中的全部资金(“2770 账户”)时,请愿人财产即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触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该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引发该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该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
I. 初步陈述
#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一份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编号: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就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而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对 2770 账户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无法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就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开支,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开支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
II. 背景事实
#
A. 请愿人财产
#

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选定的股权投资、旨在获取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投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

3. 该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独立投资组合基金)(“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

4. 被告王既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亦对两者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

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认购价值 $11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

7. 2022 年 1 月 26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

8. 2022 年 2 月 1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10,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
B. 扣押 2770 账户
#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依据。

#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编号:2。

#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编号: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编号:329。

#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和洗钱罪。ECF 编号: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编号: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

此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开户名义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账户内,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
III. 辩论理由
#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等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艳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艳平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艳平不可能被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当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当返还给请愿人。

#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应被没收,导致该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的财产。

#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的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所要求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程度的确定性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标准……或在无陪审团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争议财产在任何法律意义上才可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已通过起诉书简单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审理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本身在第一阶段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前提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届时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其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艳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一事上无法胜诉。

#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有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得的收益或由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派生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下的没收构成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艳平共谋实施电信欺诈的收益,或如何由该等收益派生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统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人(包括 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艳平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地,《替代起诉书》中亦没有任何关于任何投资者因该欺诈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

#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违法所得或由可追溯至违反多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派生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欺诈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艳平所指控的那样。

#

更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艳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完全没有关于被告王艳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存在充分证据以认定政府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没收 2770 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性存在。

#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有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的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

U.S.C. § 982(a)(1) 下的没收构成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艳平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被告王艳平“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而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

36. 针对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2770 账户如何能够被没收尚不明确。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艳平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欺诈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由可追溯至实施电信欺诈所得收益派生”。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的收益,亦非由欺诈计划的收益派生,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根据,亦不能作为被告王艳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款项。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行为中的“其中一部分”(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之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地,再次说明,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这一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重点为后加)。

#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所谓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而这些第三方(1)并非被告王雁平或被告郭文贵;且(2)未参与涉案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为后加)。

#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该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

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其行事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法理,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所有权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脚注3]已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依衡平法与良心原则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拟制信托时不受固定僵化模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显失公平,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

[脚注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益之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益,判令拟制信托应适用其法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判令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判令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案件)。

#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一项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反默示承诺等原因下,判令拟制信托是正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获得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

[脚注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受信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陈述称“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受信关系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虽然受信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依衡平法有其他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判令”)。

#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判令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

51. 寻求判令拟制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极易追溯。参见证物C(Exhibit C)。

#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完全可以寻求判令拟制信托。“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可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申索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使得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法院也不得无视拟制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后加)。

#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
D. 申请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

57. 申请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了费用以提交本请愿书,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并对申请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次程序胜诉后,申请人保留追讨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EAJA”),28 U.S.C. § 2412 追讨申请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
IV. 结论
#

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申请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请人已经证明,并可以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需要对没收裁定进行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

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讨与本请愿书相关的申请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
日期:2025年4月2日
#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请人代理律师
#
证明与宣誓
#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___,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准确。

订阅 · SUBSCRIBE

这份档案每有新增法庭文件,都会在每周简报里送到你邮箱。

不追踪邮件打开与邮件链接点击,一键退订。 或用 RSS · 详情

档案内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