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85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85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状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85(2025-04-04 立案)。一位投资者以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 投资备忘录为据,就已被查封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账户提出第三方诉请,主张其作为 Hamilton M&A Fund 投资者拥有该账户资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其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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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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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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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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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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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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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申请判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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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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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判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人请愿书》(“本请愿书”)。申请人请求返还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申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笔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 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申请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申请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时,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申请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予以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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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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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根据法律,该关联性是构成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被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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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政府在本案中不得扣押申请人财产。无论是指控被告王,还是如今继承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申请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申请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从未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申请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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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4) 命令申请人有权获得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开支,并准许申请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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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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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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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投资选择权备忘录》(“《选择权备忘录》”),概述了对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选择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该《选择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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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M&A Fund”)是“由投资经理确定的、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收益的投资项目”。附件 A,《选择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选择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发现了一次投资于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 第 4、8 页,并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投资者募集资金以把握该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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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该《选择权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获取属于 M&A Fund(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 M&A Fund 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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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 M&A Fund、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对上述各方均不拥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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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并未向 M&A Fund 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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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2 月 15 日,申请人提交了向 Archiwoods 投资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申请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该投资的全部款项将用于购买 M&A Fund 的股份。在 2022 年 2 月 15 日或前后,申请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申请人的投资申请表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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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2 月 16 日,根据《选择权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将 $102,050.00(“申请人财产”)电汇至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申请人的电汇信息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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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据《选择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代表 M&A Fund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一项协议。据知情与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申请人财产的全部),用于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 的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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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据知情与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申请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以收购 B 类股份之资金的唯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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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且用以规范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 M&A Fund)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规定,投资者有权依其自身选择赎回其股份。附件 B 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相应地,申请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 第 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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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独立、隔离且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 第 12 页;另见附件 A 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予以隔离,并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独立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B 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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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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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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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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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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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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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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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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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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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此类财产“构成被告人亲自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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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合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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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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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作出一项《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Wang(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2770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重点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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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2770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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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账户内、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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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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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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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求人是否对拟被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益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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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请求人对请求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求人在请求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求人,亦优于被告王在请求人财产中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求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规应当予以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令》应当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求人财产,并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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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自始即属于依规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令》针对该等资金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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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保留请求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A)条的要求,证明请求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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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美国诉瓦茨案),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美国诉卡波西亚案),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A)条(重点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者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重点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在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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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求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求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美国诉德尔科电线电缆公司案),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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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A)条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认定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物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相关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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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其结果是请求人被迫提起本申请书。基于被告王与Defendant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查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涉及2770账户的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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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对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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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981(a)(1)(C)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28卷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法理依据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或涉及实施犯罪,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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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2018年至至少在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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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在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王提出的指控)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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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5日期间,同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诈骗计划],被告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同谋者(包括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诈骗计划而导致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根据《投资策略》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求人确认请求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求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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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涉及2770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2770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2770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可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2770账户合法的适当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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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982(a)(1)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4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美国诉贝尔特拉梅亚案),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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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和试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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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2770账户如何能因第二项罪名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3页。正如上文所论述的,没有证据表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31-33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了]或[系]源自可追溯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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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 [洗钱成文法] 罪行的人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 United States(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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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下”电信欺诈。参见,例如,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 Count II(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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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有可没收性。在 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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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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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批准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被告 Guo(郭)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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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此外,同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需要强调的是,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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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要求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规定。”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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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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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 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 (1) 并非被告王或被告郭;且 (2) 未参与欺诈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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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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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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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或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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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的主张或代其行事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归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裁定,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适用中,“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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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法院所必需做的是确认一方当事人持有财产的情形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予以保留。”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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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冲突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确认判决以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名义做出,案号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相互竞争的司法管辖区: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阿奇伍兹)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达成某项协议。基于已知信息与合理信赖,阿奇伍兹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查扣(依据 New York state(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后,这些资金现由政府在纽约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之上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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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形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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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该允诺的财产转移,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检验标准。”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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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阿奇伍兹将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便为请愿人的利益在该财产之上设立了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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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介的阿奇伍兹,在请愿人向阿奇伍兹投资时,与阿奇伍兹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 [4],阿奇伍兹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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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阿奇伍兹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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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阿奇伍兹向请愿人做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投资于数字银行。证物 A,第 4 页。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阿奇伍兹,随后基于已知信息与合理信赖,阿奇伍兹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阿奇伍兹违背了将其请愿人财产根据投资策略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背);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切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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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在请愿人财产之上设立推定信托。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适用中,该等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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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标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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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亦完全适用。“当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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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依然适用。」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无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涉及多个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者,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无法实现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重述:返还与不当得利》), §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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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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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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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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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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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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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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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承担费用以提交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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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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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没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拥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且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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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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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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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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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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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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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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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签字],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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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____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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