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24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24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5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讼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24(2025年4月立案)。请愿人基于对 Hamilton M&A 基金的投资,主张对被没收账户资金拥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并论证 Yvette Wang 从未对该账户拥有权利或利益。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下称“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已被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责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未曾依法确立请愿人财产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责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开支,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投资价值基金,下称“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2月14日 的《投资期权备忘录》(下称“《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是“由投资管理人选定的,旨在创造高价值和实现长期资本收益”。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管理人(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Archiwood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确定了一项投资于某银行的机会(下称“投资策略”),附件 A,第 4、8 页,并招揽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投资以利用该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招股备忘录》(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对上述各方均不享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并同意投资 $10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金额的明示条件是该笔投资的全部金额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在 2022年5月31日 或该日前后,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请愿人向 Archiwoods 提交的申请表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年2月25日,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102,05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请愿书后。
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代表并购基金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了协议。据知悉并确信,Archiwoods 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知悉并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存放用于认购 B 类股份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其对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包括并购基金)的投资赋予投资者按其选择赎回股份的权利。附件 B,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反过来,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第 4-5 页。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各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参见附件 B,第 12 页;另见附件 A,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进行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B,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余额资金,其中包含请愿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年5月22日 至 2024年7月16日 期间举行了陪审团审判(下称“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下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Petitioner(申诉人)的部分而言,该《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Account 2770(2770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在第一项罪名中被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在《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检控书)》第二项罪名中被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2-11页(后加强调)。
22. 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对2770账户中资产的描述均如下:
原存放在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23-FBI-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3页;《没收裁定》第3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提起的刑事附随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裁定:申诉人是否对拟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申诉人凭借对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对申诉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诉人在申诉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申诉人,亦优于被告王雁平在申诉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申诉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管辖的权益。因此,应对《没收裁定》予以修改以剔除申诉人财产,并将申诉人财产返还给申诉人。
A. 政府未能在一开始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诉人财产)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从而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诉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诉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中的财产属于实际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的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当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第二巡回法院)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确立了财产与罪行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 R. Crim. 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可能应当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到审查申诉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成文法授权扣押该财产。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申诉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资金。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1991)。
28. 进行全面而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认定该财产属于应当没收之财产的假定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选择将附随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法院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且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申诉人被迫提起本申诉。基于被告王雁平和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检控书》中对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提出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检控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因实施本《替代检控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被告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1(a)(1)(C)条……及《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61(c)条向合众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全部动产与不动产”。《替代检控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曾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曾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指控涉及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实施电信欺诈所得的收益。《替代检控书》指控称,“至少在2018年左右至至少2023年3月15日左右,共谋人向投资者虚假陈述称,投资者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将获得股票,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检控书》第2页。《替代检控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检控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该欺诈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根据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策略)向Digital Bank(数字银行)投资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检控书》中所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关联。申诉人明确确认,申诉人从未是被告王雁平在《替代检控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申诉人不认为申诉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涉及2770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过2770账户,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2770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政府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没收2770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因实施本《替代检控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2(a)(1)条向合众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动产与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替代检控书》第4页。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第八巡回法院)2015)。
35. 《替代检控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替代检控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检控书》第3页。
36. 尚不清楚2770账户如何能够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检控书》第3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欺诈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31-33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欺诈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曾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判决时……应命令该人向 United States(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并非 Fraud Scheme(欺诈计划)收益,也不是源自欺诈计划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 Count II(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王)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有可没收性。在 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包括但不限于”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 2770 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 million。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案庭审],05/31/2024,953:25-954:4;郭案庭审,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款项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随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 million,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被告 Guo(郭)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显而易见该账户并非 2770 账户。此外,同样,也
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款项曾进入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强调,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完全不存在关于 2770 账户的任何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确保所需关联存在的独立职责。”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原没收命令)或 Forfeiture Order(没收命令)中,均不存在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的任何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若政府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 Petitioner(请愿人),他们(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卷入欺诈计划,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王,或现今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曾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实现其目的的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一方在依据衡平法和良知不应保留财产的情况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称改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 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 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达成某项协议。据信,Archiwoods 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 New York state[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现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州在本诉讼中享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定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定推定信托时不受固定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确定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定推定信托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述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为请愿人谋利益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投资于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 SP)的特定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
4 即使法院认定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各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定”)。
请愿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根据 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策略)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证物 A 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信 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背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 Right of Redemption(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有利于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默示承诺被违背等原因下,设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形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
50. 请愿人财产。此种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极易追溯。参见证物 D。
52. 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当一方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推定信托
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亦可适用。”U.S. v. Ovid,2012 WL 2087084,*7(E.D.N.Y.(纽约东区),2012年6月8日)。“当主张权利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同上。针对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重述(第三版)返还与不当得利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 59 节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可能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文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政府或被告不可能]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一切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的主张权利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4th Cir.(第四巡回法院),2009年);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11th Cir.(第十一巡回法院),1995年);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2015年4月27日)。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Paul W. Butler, Esq.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谨在此证明并在甘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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