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89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89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状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89(2025-04-04 立案)。再一位投资者就已没收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账户资金提出第三方诉请,以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 投资资料为依据,主张对账户内资金的合法权益,认为被控人 Yvette Wang 无权没收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判定呈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呈请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呈请人(“呈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判定呈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呈请书》(下称“《呈请书》”)。呈请人请求返还呈请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下称“呈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之一部分而被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呈请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2770账户内资金(包括呈请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2770账户及呈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呈请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该没收令的行为发生之时,呈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呈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剔除呈请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呈请人财产返还给呈请人。为支持呈请人的权利主张,呈请人陈述如下:
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呈请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2770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2770账户(包括呈请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罪行存在关联,而此关联乃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2770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呈请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2770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无法证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呈请人是针对呈请人财产所设定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呈请人财产。无论被告王,抑或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2770账户中的呈请人财产或整个2770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2770账户(从而包括呈请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2770账户或呈请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2770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2770账户的签字人、曾向2770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2770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2770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在首要程序中确立呈请人财产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呈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呈请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呈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呈请人财产返还给呈请人;(4) 裁定呈请人有权追索与本《呈请书》相关的呈请人律师费及支出,并准予呈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阿奇伍兹投资价值基金,下称“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期权备忘录》(Information Option Memorandum,下称“《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呈请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呈请书后。
2. 投资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被“投资管理人确定为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收益”的项目。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管理人(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阿奇伍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定了一项投资某家银行的机会(下称“投资策略”),附件 A 第 4、8 页,并招揽包括呈请人在内的投资以把握该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呈请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呈请书后。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上述实体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呈请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呈请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为:该笔投资将全额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呈请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呈请人的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呈请书后。
7. 2022 年 2 月 7 日和 2022 年 2 月 8 日,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呈请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共计 $102,045.00(下称“呈请人财产”)。呈请人的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呈请书后。
8. 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了协议。据知情及确信,Archiwoods 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全部呈请人财产),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知情及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呈请人财产)电汇至2770账户,该账户是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存放用于认购 B 类股份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且规范其对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依其意愿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 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载明在受若干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相应地,呈请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下称“赎回权”)。附件 A 第 4-5 页。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予单独识别”。见附件 B 第 12 页;另见附件 A 第 4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进行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予单独识别”。附件 B 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2770账户内的全部余额资金,其中包括呈请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2770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起诉书(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属于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下称“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诈骗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呈请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下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Petitioner)而言,该《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基本相似。在该《没收裁定》中,被告Wang(王雁平)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2770账户(Account 2770),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2-11页(后加着重强调)。
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存放于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的账户中、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23-FBI-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3页;《没收裁定》第3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等利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利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Wang在该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换言之,被告Wang无法没收她在2770账户中的利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当地应予刑事没收的利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适当地属于可没收财产,从而使《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法律依据保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罪行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着重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同上(后加着重强调)(省略内部引文)。“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可没收范围的’。”同上(省略内部引文)。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法定权力扣押该财产。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资产。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28. 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Wang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被告Wang和被告Guo(郭文贵)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YVETTE WANG(王雁平),亦称‘Yanping’,亦称‘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a)(1)(C)条1……及《美国法典》第28编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Wang串谋实施电汇诈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2018年左右起至至少2023年3月15日左右,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G俱乐部)将获得股票,且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YVETTE WANG,亦称‘Yanping’,亦称‘Y’,及其同谋者(包括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可没收财产]”,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Wang所指控的罪行。
《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将诈骗计划所得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依据投资策略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确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Wang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涉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Guo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与2770账户相关的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2770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性,更不用说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使2770账户没收合法化所必需的适当关联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YVETTE WANG,亦称‘Yanping’,亦称‘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2(a)(1)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4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第八巡回上诉法院)。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Wang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Wang“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进行并确实进行并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为何可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王)从事涉及“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所得”的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欺诈计划(Fraud Scheme)存在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欺诈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 [洗钱成文法] 罪行的人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合众国没收涉及此类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财产。” 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不是欺诈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欺诈计划的收益,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第二项罪名中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可以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出处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Guo 审判,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审判,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 1 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 Guo(郭)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 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此外,同样地,
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过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强调,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 [并不] 免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出处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命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命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涉嫌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正当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申诉人(Petitioner)),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卷入欺诈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诉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申诉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3 已经裁定,“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优于’被告的权益。” 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之中。”出处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法域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法域:澳大利亚、纽约、加利福尼亚和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明确指出,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申诉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某项协议。基于知悉与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在本次诉讼中拥有最大利害关系,对其设定拟制信托应适用其法律。然而,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认定提出异议,申诉人保留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请求本法院对申诉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衡平法原则的适用而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决设立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出处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7. 纽约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是否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设定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机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 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 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阐述此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申诉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便存在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
49. 申诉人通过作为申诉人代理人和/或中介人的 Archiwoods,在申诉人投资于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机密和/或信义关系 4,Archiwoods 随后代表申诉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申诉人财产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中的若干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
4 即使法院认定不存在机密关系和/或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并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 [当事人] 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设定”)。
申诉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附件 A(Exhibit A)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 Archiwoods,据知悉与确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反了根据《投资策略》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重新获得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因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遭到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 [原告] 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据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类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申请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极易追溯。参见证据 D(Exhibit D)。
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他人有权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而言完全适用。“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同样适用。”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无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人获得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更好的境遇。”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援引《赔偿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次)》(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 59 条报告人附注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可能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承担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命令就该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命令须予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在此证明并作伪证受罚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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