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0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01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财产异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Miles Guo / Guo Wengui)案,SDNY 1:23-cr-00118 ECF #601(2025 年 4 月 4 日立案)。第三方申请人就政府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 5090042770 的没收提出异议。申请人通过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其投资经理为 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对 Hamilton M&A 基金进行了投资,主张对该账户中的被没收资金拥有权益。申请人辩称 Yvette Wang 被告人对该账户无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排除其财产并命令返还,并申请获得律师费补偿。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申请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申请人(“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申请书》(“本申请书”)。申请人请求返还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申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依据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而不当查扣。具体而言,当政府查扣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申请人财产遭到政府不当查扣。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及申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申请人财产而言自始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有关行为发生时,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申请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权利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查扣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查扣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而这正是法律上一项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完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查扣申请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申请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申请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对 2770 账户享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根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认定申请人财产首先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申请;(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索与本申请相关的律师费及支出,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是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申请书后。
2. 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发掘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遇(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拟通过发行各类股份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所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对其不享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4 日,申请人向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价值 $1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申请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6 日,汉密尔顿机遇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2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申请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2,100.00(“申请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申请书后。
9. 申请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有权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赎回申请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受限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开来、保持隔离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查扣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查扣 2770 账户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为何。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提交了针对被告王的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及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原因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作认罪答辩。因此,本案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申请人的方面,该《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原因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内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及《没收裁定》中均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查扣(23-FBl-000074)的 $89,992,861.75 美元现金。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在引发该财产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等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裁定》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扣押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R.Crim.P.)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过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确属可被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的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不相同:在起诉书下达后的听证会上须达到合理根据标准……而在法官席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须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被没收的’……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初审阶段是否确实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条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就应当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致使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一事上无法胜诉。
30. 在此,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4 页。政府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完全没有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合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任何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因该诈骗计划而导致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完全未卷入《替代起诉书》所述的“诈骗计划”。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也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判定政府已履行其证明责任、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正当没收 2770 账户所需的相应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之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并实际实施及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之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之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 页。如上文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作为,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能够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作为。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作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作为之一”(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 页),但其余作为从未被指明。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名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被告Wang(王)于2020年5月20日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资金曾从2770号账户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将1亿美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资金曾从2770号账户进入过Saraca账户。而且,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要求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规定。”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之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指控之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 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 (2) 未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在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已经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当事人在依衡平法与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实质关联之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别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号 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且法律可能适用的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附件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机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该承诺而作出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法宝。”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机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会导致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机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政府获益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默示承诺被违反等原因下,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用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推定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附件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应向其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请求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无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Reporter's Note 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她在其中本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一切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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