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28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28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5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 Yvette Wang 案,SDNY 1:23-cr-00118 ECF #628(2025年4月5日)。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拥有合法权益,声称被告 Wang 对该账户及其中资金不拥有任何权利或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立即返还该部分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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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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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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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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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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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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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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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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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详见下文定义),且该笔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在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中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涉及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详见下文定义)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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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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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依法律规定,这是形成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该账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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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现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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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从未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认定请愿人财产本应受到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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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成本,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成本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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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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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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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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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所选定的、以实现长期资本利得为目的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确定了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所载)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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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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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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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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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2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1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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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4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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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 月 2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总额为 $110,100 的款项(“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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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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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之意愿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遵守若干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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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独立、隔离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且使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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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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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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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截至目前,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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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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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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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中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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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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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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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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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出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诈骗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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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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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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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关于 2770 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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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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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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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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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是否对待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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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遭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进行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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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于遭受没收,从而使《没收令》针对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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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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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经确立了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节点上,『政府承担以不同程度的确定性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公布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已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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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退还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实际上是否属于可予没收之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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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完整而全面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并确定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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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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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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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指出:「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前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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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串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对价,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对价[(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因该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的唯一存款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申明,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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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凡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均应予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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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恰当判定)存在使 2770 账户的没收成立所需的适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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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指出:「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前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前述罪行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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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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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在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的情况下,将要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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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系(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根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在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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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属于被告Wang(王)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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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00 million。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所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不是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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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00 million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文贵)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也再次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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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述可见,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犯罪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第291页。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同上(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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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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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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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之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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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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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均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裁定,“对于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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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在依衡平与良知他不应保留财产的情形下占有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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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该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显失公平,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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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判决副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号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扣押(依据纽约州一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后,该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管辖区(forum state)。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质疑该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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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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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依赖该允诺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绝对法则。”Counihan案,194 F.3d第362页(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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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便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对请愿人财产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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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当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请愿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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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第353页(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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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允诺构成了违约,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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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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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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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也是完全适用的。“当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等无辜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返还法与不当得利第三次重述》第59节报告人说明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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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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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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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根据本节没收该财产的行为实施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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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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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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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请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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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申请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提起本申请书的费用,以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申请人财产的没收。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申请人保留就本申请书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追索的一切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申请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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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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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申请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请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作出修正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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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申请书;(2) 修正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财产;(4) 命令申请人有权追索与本申请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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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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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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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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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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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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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Paul W. But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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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W. Butler,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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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请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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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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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就本人所知所信均属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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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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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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