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36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36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6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何万国(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36(2025年4月立案)。一名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资产拥有受信法律权益,声称被告王女士(Yvette Wang)对该账户无任何权利、权属或利益,并据此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和返还资产。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就没收财产裁定请求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求书——经核实的主张
请求人(“请求人”)根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的规定,提交本《就没收财产裁定请求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求书》(“本请求书”)。请求人寻求返还其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下文有更详尽定义的“请求人之财产”),该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求人之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均不拥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下文有更详尽定义)就请求人之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对请求人之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并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剔除请求人之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似乎纯粹是在政府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之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一份有效的没收令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过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之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对请求人之财产享有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求人之财产在本案中不得由政府予以没收。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之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随之而来的请求人之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没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正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所要求的,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根本未曾确立过请求人之财产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求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求人之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命令请求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求书相关的请求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阿奇伍兹投资价值基金,下称“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期权信息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向包括请求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了该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求书。
2. 投资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经投资经理认定,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阿奇伍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发现投资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 第 4、8 页,并向包括请求人在内的各方招募投资以把握这一机会。
3. 该期权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求书。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对其不拥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曾对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请求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 美元。请求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该笔投资的全额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求人收到了对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请求人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求书。
7. 2022 年 2 月 16 日,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将 102,100.00 美元(“请求人之财产”)电汇至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请求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请求书。
8. 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求人之财产的全部),用于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求人之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用于存放旨在收购 B 类股份之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签署且用以规范其对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依其选择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 第 17 页;另见同前引第 53 页(声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相应地,请求人有权在投资期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 第 4-5 页。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各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 第 12 页;另见附件 A 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义务“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并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B 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求人之财产。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显示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的合理根据为何。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该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该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发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之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之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重点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求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作出一项《经同意的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第2770号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后加着重号)。
22. 第2770号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 原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第5090042770号账户、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或前后予以扣押(23-FBI-000074)。
《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求人是否对拟被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盖因在该等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求人凭借对请求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求人对请求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求人,亦优于被告王在请求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求人财产或第2770号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第2770号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适于依法予以刑事没收的任何权益。因此,应对《没收令》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求人财产,并将请求人财产归还给请求人。
A. 政府未能证明第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自始即适于依法予以没收,从而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求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过请求人财产以及第2770号账户整体上确属应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何种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着重号);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程度的确信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面前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着重号)(内部引文省略)。“然而,仅当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予以没收’……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请求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属应予没收。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求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均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乃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关于第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且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从未作出过任何认定,因此,请求人被迫提交本申请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第2770号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以证明第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作]为实施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1(a)(1)(C)条……及《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61(c)条向合众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前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第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串谋实施电信欺诈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自]至少约2018年起至至少约2023年3月15日止,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 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第2770号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该欺诈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第2770号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 Archiwoods 存入第2770号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依据《投资策略》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求人确认,请求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求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与第2770号账户相关的证言。既没有任何关于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第2770号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第2770号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第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有充分证据足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使没收第2770号账户归于合法的适当关联。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作]为实施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2(a)(1)条向合众国没收卷入前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前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4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串谋洗钱罪,系因为被告王“明知卷入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要且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卷入了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王)从事涉及“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收益”的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
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 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亦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除其他行为之外”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入了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名下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Guo 审判,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审判,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主张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 Wang “批准将 1 亿美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 Guo 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 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此外,同样
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账户。而且,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再次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在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命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命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所指控关联的事实主张。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第三方 (1) 既不是被告 Wang 也不是被告 Guo;且 (2) 未参与诈骗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系《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 Wang 或如今代表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法院(Second Circuit)已认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该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当保留该财产。” 同上(引文省略)。
脚注 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副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澳大利亚、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 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某项协议。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查扣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设定推定信托。然而,若政府对此法律适用裁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 同上(引文省略)。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依赖该允诺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 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述了阐明该观点的诸多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通过作为其代理人和/或中介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向 Archiwoods 投资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曾向
脚注 4:即使法院认定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请愿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证据 A 第 4 页。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 Archiwoods 违背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重新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有利于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理由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允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该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的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极易追溯。参见证据 D(Exhibit D)。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有权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对请愿人设立推定信托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求助于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获得比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好的待遇。」出处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者,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无法实现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出处同上,第 *8 页(引用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重述:返还法与不当得利》), §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的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在请愿人的财产或第 2770 号账户(Account 2770)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第 2770 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没有任何记载。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在一处他们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的财产中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的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的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第四巡回区)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第十一巡回区)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使没收令关于该财产的部分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的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的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的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的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请愿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谨在承担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权利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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