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35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35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6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何万国(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35(2025年4月立案)。一名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资产(Silvergate银行账户)拥有合法权益,认为被告王女士(Yvette Wang)对该账户及其中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要求法院修改没收令以除外该请愿人的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返还。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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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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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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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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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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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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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申请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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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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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下称“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申请书》(下称“本申请书”)。申请人请求归还申请人对其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下称“申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地予以扣押。具体而言,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申请人财产。然而,涉及2770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任何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2770账户或申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申请人财产而言,《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应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如下)的行为发生时,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院应修改《没收令》,将申请人财产从《没收令》中排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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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初步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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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账户内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2770账户被扣押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这段时间里,从未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2770账户;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2770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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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述,申请人是申请人财产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申请人财产不能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其主张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2770账户内的申请人财产或对整个2770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对2770账户(从而包括申请人财产)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及权益”,但她的同意对2770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对2770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及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2770账户的签字人、曾向2770账户存入过资金,或对2770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2770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院似乎从一开始就未曾依法(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定申请人财产是否应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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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院:(1) 批准本申请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获得因本申请书而产生的申请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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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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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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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下称“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股备忘录》(下称“《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申请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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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招股备忘录》]精选股权投资、旨在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证据 A,《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招股备忘录》)发现了一个投资于一家银行(下称“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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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该《招股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旗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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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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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曾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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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3 日,申请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下称“《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200,000.00 美元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申请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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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4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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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 月 27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申请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00,100.00 美元(即“申请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申请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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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请人电汇申请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2770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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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有权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赎回申请人的股份。证据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规定在受某些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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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独立、分离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且保持分离并可单独识别”。证据 A,《招股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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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2770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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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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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截至目前,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说明政府扣押2770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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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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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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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第一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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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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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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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对包括2770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及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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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下称“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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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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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申请人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对包括2770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及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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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2770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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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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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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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辩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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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在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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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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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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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R.Crim.P.)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确实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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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法律哪些财产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的对象』。」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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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本身是否确实可予没收。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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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判定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相关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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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就 2770 账户而言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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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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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 [脚注 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主张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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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均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的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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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虚假陈述称,投资者将因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而获得股票,并因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而获得加密货币[(即「诈骗方案」)]。通过该[诈骗方案],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与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将诈骗方案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方案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的唯一存款来自于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方案」没有任何牵连。可以明确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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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过程中,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方案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没收 2770 账户所需具备的适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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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 [脚注 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某一数额之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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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条]之罪的人进行量刑时……应责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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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原因在于被告王雁平「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所得收益,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方案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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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方案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方案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方案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方案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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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项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可以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参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除其他行为之外”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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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出处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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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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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这一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出处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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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无任何事实指控能够证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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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申诉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卷入诈骗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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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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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申诉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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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始终属于申诉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认定,“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下,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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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须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出处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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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处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中的衡平考量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出处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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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判决被维持,案由变更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以来(根据纽约州一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查扣令状),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质疑该法律选择决定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请求本法院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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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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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信任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护身符(talismanic)。”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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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申诉人利益而就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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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申诉人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信任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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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信任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出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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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宜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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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据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下,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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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申诉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据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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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申诉人也完全可以主张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诈骗受害人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人。”出处同上。处理“多重诈骗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出处同上,第*8页(引用《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说明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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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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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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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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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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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之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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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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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费用以提交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致认定,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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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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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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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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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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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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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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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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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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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证明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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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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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的处罚下声明,据我所知所信,支持此项主张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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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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