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4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40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6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何万国(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40(2025年4月立案)。一名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资产拥有合法权益,声称被告王女士(Yvette Wang)从未对该账户拥有任何权利或利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以除外该请愿人的财产并命令政府返还。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根据与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被告)达成的没收令所不当查扣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查扣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王被告对 2770 账户及请愿人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属于请愿人而非王被告,且优于王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王被告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之前查扣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至今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王被告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正是法律上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王被告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王被告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是王被告,还是如今代位主张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王被告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王被告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具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王被告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王被告不得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未曾按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认定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阿奇伍兹投资价值基金,下称“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随附于此。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系“由投资管理人选定,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利得”。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管理人(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发现投资于一家
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第 4、8 页,并向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投资者募集投资以把握该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独立投资组合)所对应的 B 类股份的机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的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招募说明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随附于此。
4. 王被告不是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上述实体的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王被告未向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2 月 5 日,请愿人提交了向 Archiwoods 投资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5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金额的明示条件是全部投资款均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或前后,请愿人收到了对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请愿人的投资申请表及确认在 Archiwoods 投资的对账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随附于此。
7. 2022 年 2 月 7 日,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153,05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的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随附于此。
8. 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代表并购基金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订立了协议。据
信,Archiwoods 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全部请愿人财产),用于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 的 B 类股份。
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用于存放认购 B 类股份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且用于规范其对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招募协议》,赋予投资者自行选择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第 17 页;亦见同前,第 53 页(载明在满足若干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选择在任何赎回日赎回 B 类股份”)。相应地,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第 4-5 页。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各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第 12 页;亦见附件 A,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义务“对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进行隔离,并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B,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含请愿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的合理根据为何。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王被告、郭被告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王被告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王被告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第一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王被告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发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王被告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郭被告未就针对其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郭被告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
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郭被告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王被告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作出了《经同意的初步没收裁定》(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以下简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Petitioner)的部分而言,《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高度相似。在《没收裁定》中,被告Wang(王雁平)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权属和利益”,包括2770账户(Account 2770),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1项罪名指控之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2项罪名所指控之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2至11页(重点为后加)。
22. 《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对2770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的账户内、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23-FBl-000074)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
《原没收裁定》第3页;《没收裁定》第3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ancillary criminal forfeiture proceeding)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权属或利益,以及该等权利、权属或利益是否导致该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是在引发该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利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属或利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享有合法的权利、权属或利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利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权属或利益。换言之,被告Wang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利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于予以刑事没收的任何利益。因此,《没收裁定》应当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当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从一开始就适于予以没收,从而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合法的理由扣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在事实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判定哪些财产应予以没收。’”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经证明了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 Fed.R.Crim.P. 32.2(b)(1)(A)(重点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定性: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 同上(重点为后加)(内部引文略)。“然而,只有当政府达到相关的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已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或‘可能应予以没收’。” 同上(内部引文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在事实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该财产属于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资产。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推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 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判定过2770账户与被告Wang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基于被告Wang和被告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方面均不可能胜诉。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就第1项罪名和第2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就第1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陈述道,“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1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a)(1)(C)条[注1]……以及《美国法典》第28编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前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 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Wang串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2018年左右至至少在2023年3月15日左右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将获得股票,且其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以下统称‘欺诈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Guo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将该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欺诈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2770账户。而且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明确的是,请愿人确认其从未是被告Wang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在第1项罪名中对被告Wang指控的罪行。
33. 最后,在被告Guo的庭审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该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是否曾向2770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具有充分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履行了其举证责任,以及法院作出了妥当裁决认定存在没收2770账户所需的适当关联。
34. 就第2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陈述道,“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2项罪名中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2(a)(1)条[注2],向美国没收卷入前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前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货币款项。”《替代起诉书》第4页。就第2项罪名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 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Wang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Wang“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并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1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王雁平)从事涉及「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犯罪所得」的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因实施电汇诈骗所产生的可追溯收益,或由该等收益衍生而来」。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此类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衍生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因第二项罪名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更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具体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 2770 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 Wang「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被告 Guo(郭文贵)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
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再次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完全不存在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要求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规定。」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确保存在法定必要关联的独立职责。」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是《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还是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任何指控之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他们(1)不是被告 Wang 或被告 Guo;以及(2)未参与诈骗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 Wang 或如今代位受让其权益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代位受让其权益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为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法院已认定,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必需做的是确认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称变更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案号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澳大利亚、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某项协议。据知情和相信,Archiwoods 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持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法域。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衡平法原则的适用而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列出了在特定情况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移,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绝对法则。」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陈述该主张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介人的 Archiwoods,在向 Archiwoods 投资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的特定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做出承诺,
4 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受信关系并不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止推定信托的设立」)。
向请愿人承诺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附件 A(Exhibit A)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知情和相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背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时机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此类推定信托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极易被追查。参见证物 D(Exhibit D)。
52. 此外,即使政府(Government)主张其他人员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对请愿人设立推定信托也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查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查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者。”出处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查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出处同上,*8(援引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赔偿与不当得利重述》)第 59 节报告人注释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可能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所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根据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致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导致财产依据本条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55. 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以及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所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致使没收令针对该等财产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杰弗里·S·加文曼)律师 Jeremy W. Schulman(杰里米·W·舒尔曼)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 在承担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为支持该主张而提供的信息就本人所知及所信而言均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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