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29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29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5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 Yvette Wang 案,SDNY 1:23-cr-00118 ECF #629(2025年4月5日)。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拥有合法权益,声称被告 Wang 对该账户及其中资金不拥有任何权利或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立即返还该部分财产。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人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过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人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如下文更完整之定义),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之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款项。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如下文更完整之定义)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定义如下)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从《没收裁定》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存在何种关联的解释,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针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行使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具有任何控制权,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根本就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确定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前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4) 裁定请愿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对一家银行(“数字银行”)(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更完整之描述)进行投资的机会。结合此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2 月 17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345,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2 月 18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1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345,1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之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遵守若干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依股东之选择进行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予以隔离,并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其从未被提审)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 I 及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进行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在《原没收裁定》及《没收裁定》中,2770 账户中的资产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入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账户中的 $89,992,861.75 美元,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23. 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请愿人是否对拟被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在发生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定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正当属于刑事没收标的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在最初即正当属于没收标的,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扣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法规哪些财产属于没收标的。’”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没收标的’。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在起诉书中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属于没收标的的’。”同上(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最初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财产属于没收标的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主张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法理依据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串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大约 2018 年至至少在大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所得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表明因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涉。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指定罪行(包括 18 U.S.C. § 1343 规定的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指控的罪行)“之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没收标的]”。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所需的相应关联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主张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内的资金为何可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实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称这两项公开行为属于被告Wang(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行为“之一”(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了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由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见Guo Trial,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Trial,2024年6月26日,4359:1-14),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即被告Guo(郭)的儿子)的利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事实显而易见表明2770号账户不是该账户。同样地,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过Saraca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述可见,案卷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申请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这一要求。”见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法定的关联性。”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内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并未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适用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亦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其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3]裁定,“在类同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优于’被告的权益。”见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见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所处的境况,依衡平法与良知而言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脚注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权益关联合理管辖区的法律。”见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其部分判决在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项下获维持。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附件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这些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forum state)。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在本次诉讼中拥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选择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当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见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护身符。”见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49. 当请愿人为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请愿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理由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等);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因“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获得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脚注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使推定信托的主张落空。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各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在类同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优于’被告的权益。”见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极易追溯的。参见附件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请求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见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得某一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的方式。”同上,第*8页(引用《第三次赔偿与不当得利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 Wang(王)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号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 Wang、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没有任何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自己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可能没收其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申请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已承担相关费用以提交本请愿书,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申请人财产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后,申请人保留就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全部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获得补偿的一切权利,并有权依据《平等取得司法正义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申请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允许胜诉索赔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美国诉考克斯案),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美国诉道格拉斯案),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美国诉贝利案),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该没收命令就此类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申请人财产没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拥有过。申请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需要对该没收命令进行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申请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杰弗里·S·加文曼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杰里米·W·舒尔曼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保罗·W·巴特勒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公司)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请人代理律师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__,在此证明并根据伪证罪处罚规定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所提供的
支持本主张的信息就本人所知所信均属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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