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3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31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5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 Yvette Wang 案,SDNY 1:23-cr-00118 ECF #631(2025年4月5日)。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拥有合法权益,声称被告 Wang 对该账户及其中资金不拥有任何权利或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立即返还该部分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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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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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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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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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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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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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判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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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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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关于判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下称“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在针对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所作出的没收令中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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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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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查扣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而这是根据法律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所得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该账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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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通常意义上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就从未依法确立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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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所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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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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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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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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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的术语]以获取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而精选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的术语)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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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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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也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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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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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8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00,00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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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31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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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2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0,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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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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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受限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予以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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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并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隔离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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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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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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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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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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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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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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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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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签署了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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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重点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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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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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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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签署了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该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重点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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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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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设并在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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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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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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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在产生财产没收事由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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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 Wang 不能被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命令》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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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适于受到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命令》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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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保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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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哪些财产应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并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定性:在起诉书下达后的听证会上需达到合理确信(probable cause)标准……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理中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当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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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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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充分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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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 Wang 和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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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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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下的没收构成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卷入实施犯罪行为,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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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 Wang 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在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虚假陈述称其向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向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使投资者向 Guo 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Wang 将诈骗计划所得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 Wang 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请愿人认为请愿人财产从未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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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如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 Wang 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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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 Guo 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所得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Wang 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妥当裁定——存在没收 2770 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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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下的没收构成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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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的人进行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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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被告 Wang 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 Wang“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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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 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且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在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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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予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举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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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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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某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被告Guo(郭文贵)之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至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款项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过Saraca账户。而且,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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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之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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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中均未包含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罪名之间哪怕是涉嫌存在关联性的任何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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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若政府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被告王雁平,也不是被告郭文贵;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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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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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的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亦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其行使权利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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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的主张或代其行使权利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的财产均受到保护并始终属于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3]裁定,“在类同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律适用范围内,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以成为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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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须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必需做的是,确认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之下。”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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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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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益之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某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查封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在本次诉讼中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判令。然而,若政府对此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判令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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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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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判令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要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该允诺的财产转移,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要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不变的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阐述该命题的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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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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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该允诺,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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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信义关系,该认定亦非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关于拟制信托的权利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各法院引述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要素本身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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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没收导致默示允诺被违背等原因下,判令拟制信托是正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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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财产上判令拟制信托。在类同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律适用范围内,该等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以成为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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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判令拟制信托所针对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追踪的。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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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亦有权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判令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仍是完全适用的。“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依然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法院亦不得随意漠视拟制信托法。”同上。针对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重述(第三次)赔偿与不当得利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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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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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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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致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引发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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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Defendant Wang(被告王女士)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女士、诈骗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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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女士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女士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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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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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费用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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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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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女士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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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申请的许可;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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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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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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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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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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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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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并且据本人所知和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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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5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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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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