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37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37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6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何万国(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37(2025年4月立案)。一名第三方请愿人声称对被没收资产拥有合法权益且系某受信的受益人,主张被告王女士(Yvette Wang)从未对该账户享有任何权利或控制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对该请愿人财产的没收。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人申请——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申请人(下称“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人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请求返还其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下称“申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由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申请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2770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2770账户或申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申请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对申请人财产的权益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申请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2770账户内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2770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2770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形成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2770账户;亦无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更无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2770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述,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此案中政府不得扣押申请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承受其权利的政府,都从未证明他们对2770账户中的申请人财产或对整个2770账户享有任何形式的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2770账户(从而包括申请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2770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2770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2770账户的签字人、曾向2770账户存入资金或对2770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亦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2770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在首要环节确立申请人财产是否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申请;(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4) 命令申请人有权获得与本申请相关的律师费和开支,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下称“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2月14日 的《期权信息备忘录》(下称“《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申请之后。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下称“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认定为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发现了一项投资于银行的机会(下称“投资策略”),附件 A 第 4、8 页,并招揽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投资以利用该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年1月20日 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申请之后。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对上述实体均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证据记录中同样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年2月9日,申请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380,400.00。申请人同意投资该笔金额的明确条件是,全部投资款均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年5月31日 左右,申请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申请人投资申请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申请之后。
7. 2022年(原文缺月份)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388,050.00(下称“申请人财产”)。申请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申请之后。
8. 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申请人财产的全部金额),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申请人财产)电汇至2770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于认购 B 类股份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签署且规范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依其选择赎回股份的权利。附件 B 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相应地,申请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下称“赎回权”)。附件 A 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分别识别”。见附件 B 第 12 页;另见附件 A 第 4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分别识别”。附件 B 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2770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申请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2770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下称“《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所获得的控告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判于 2024年5月22日 至 2024年7月16日 期间举行(下称“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Wang(王)被判刑。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作出了《合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该《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似。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起诉状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着重号)。
22. 《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对2770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均如下:
89,992,861.75 美元,原存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该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益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先于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无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理应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裁定》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2770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致使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证明过请愿人财产乃至整个2770账户确实属于可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哪些财产应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着重号);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者在无陪审团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着重号)(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系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确定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人,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在被告王和被告Guo(郭)刑事案件的公开文件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基于所有包含在公开文件中的信息,政府关于2770账户的主张无法成立。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遑论达到了其证明责任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当确立该财产与该犯罪之间存在实质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2018年左右至至少在2023年3月15日左右,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可换取股份,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可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在《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该诈骗计划而导致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 Archiwoods 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于根据投资策略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涉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提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就此而言,也毫无证言提及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2770账户。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对2770账户进行合法没收所需的适当关联性。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一笔美元货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参与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何以能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Wang(王)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3页。如上文所论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31至33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电汇欺诈罪的收益。例如,参见 18 U.S.C. § 981(a)(1)(C)。鉴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1956条[洗钱法规]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责令该人向合众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 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既非欺诈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的收益,此类资金便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Wang就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备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为推进被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至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此外,同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而且,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唯一提及2770号账户之处是被告Wang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既不是被告Wang,也不是被告Guo;并且(2)未卷入欺诈计划,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例如,参见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不得强加于无辜财产所有人。”)(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的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受让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的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其行事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曾认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 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关联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的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规定,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达成某种协议。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的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掌握,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与本诉讼具有最大的利益关联,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的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应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移,以及 (4) 不当得利。” 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不可或缺的灵丹妙药。” 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陈述这一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的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一项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请愿人的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的代理人和/或中介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投资于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的财产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B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请愿人作出允诺,即请愿人的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见证据标物A(Exhibit A)第4页。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的财产电汇至 Archiwoods,据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 Archiwoods 违背了将其财产根据《投资策略》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在适当时机重新取回请愿人的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的财产。例如,参见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4 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就该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对其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的财产——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 D(Exhibit D)。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也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有权获得拟制信托的设立。「当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求助于拟制或推定手段时,拟制信托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亦可行用。」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关于拟制信托的法律,即便这会使得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前引。针对涉及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不可行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前引第 *8 页(援引《侵权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 59 节,附注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全部或部分没收裁定归于无效,因为在该导致财产依本节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号账户(Account 2770)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被告 Wang、欺诈计划以及 2770 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本身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以提交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一旦在本程序中胜诉,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请求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须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裁定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在此作证并根据伪证罪法则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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