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48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48
- 类型
- ORDER
第三方权益申索状——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48。一名身份经隐去的申索人依 21 U.S.C. § 853(n) 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32.2(c) 提出异议,称因郭文贵等人就喜马拉雅交易所稳定币 HDO 具黄金储备支撑、获国际机构认购等宣传而汇款至该平台指定账户,主张受骗且为善意第三方,要求将其权益从罚没令涉及账户中排除并申请听证。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纽约南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x : :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 R. Crim. P.)第 32.2 条及《美国法典》第 21 编第 853 条第 (n) 款(21 U.S.C. § 853(n))请求对申请人就以下特定财产之权利进行裁决的经宣誓请愿书
HO WAN KWOK(郭文贵),又名“Miles Guo”,又名“Miles Kwok”,又名“Guo Wengui”,又名“七哥”,又名“馆长”,
KIN MING JE(余建明),又名“William Je”,以及 YANPING WANG(王雁平),又名“Yvette”,
: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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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特此恭敬地向本院提出请愿,请求确定申请人在本院于 2025年1月6日 签署并于 2025年1月7日 录入的《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所涵盖之特定财产中的权益。如 Dkt. 488 所述,该没收裁定包括多个银行账户(“被没收账户”)。申请人请求将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的特定财产——即 (“涉案财产”)排除在没收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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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本请愿,申请人陈述如下:
1. 我(即申请人)分两笔向一个被没收账户转入了总额为 的资金,具体如附于附件 A 的汇款收据所示:
a. 于 2021年11月15日,我向以“Himalaya International Clearing, Ltd.(喜马拉雅国际清算有限公司)”名义开设的账号 7801000254 进行了汇款——该账户为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平台的指定美国账户。该账户于 2022年9月20日 左右被政府扣押(资产编号:23-FBI-000051)。
b. 于 2021年12月6日,我向上述同一账户进行了汇款。
向上述同一账户。
2. 由于郭文贵及其团队进行的大量宣传材料和公开声明,我被诱导将资金存入喜马拉雅交易所。具体而言,郭文贵多次声称,出售喜马拉雅交易所数字货币 HDO 的收益中,有 20% 将用于购买黄金,并由 20% 的黄金储备作为后盾。此外,郭文贵及其关联方广泛宣传 HDO 代币将被“全球顶级金融机构”认购,且这些机构将进行长期锁仓,从而支撑价格稳定和增长潜力。这些陈述使我相信该平台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和资产支撑。然而,随后的法庭文件披露,这些陈述是虚假的、误导性的,属于欺诈性金融骗局的一部分。
3. 2023年3月,被告郭文贵和王雁平被捕。被告“余建明”目前仍然在逃。
4. 在他们被捕之前,申请人并不知晓喜马拉雅交易所、Hamilton Fund(汉密尔顿基金)以及 G|Clubs Inc.(G俱乐部公司)的犯罪性质。直到他们被捕后,申请人才得知被告被指控犯有串谋电汇欺诈、证券欺诈、银行欺诈和洗钱罪,违反了 18 U.S.C. § 1349。
5.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雁平根据与政府达成的认罪协议,就串谋电汇欺诈罪进行认罪答辩,违反了 18 U.S.C. § 1349。作为该协议的一部分,她同意没收超过 14 亿美元的资产,其中包括涉案财产(Dkt. 325)。
6. 同日,被告王雁平同意录入《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初步没收裁定》,其中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资金(Dkt. 329)。
7. 2024年7月18日,被告郭文贵在庭审中被判定犯有敲诈勒索串谋罪、电汇欺诈、银行欺诈、洗钱、证券欺诈及相关的实质性罪名项(Dkt. 395)。
8. 2025年1月7日,本院判处被告王雁平 120 个月监禁(Dkt. 489)。
9. 同日,本院签署了《没收裁定》(Dkt. 488)。
10. 在《没收裁定》录入之前,申请人未获告知,且不知晓被告王雁平已同意没收涉案财产。
11. 作为被告王雁平欺诈行为的受害者,申请人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权益,而被告王雁平无权没收该财产。申请人的权益优于被告王雁平的权益,因此涉案财产本不应被纳入《没收裁定》。
12. 申请人未参与任何上述犯罪活动,且对被告的非法活动毫不知情。因此,根据 21 U.S.C. § 853(n),申请人属于无辜第三方。根据该条款,任何对被没收财产主张合法权益的第三方均可向法院请愿举行听证会,以裁定其权益的有效性。
13. 依据 21 U.S.C. § 853(n)(2)-(3),本请愿书经宣誓并签署,载明了申请人对涉案财产所享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性质和范围、申请人获取该财产的时间和情况,以及支持申请人主张和请求救济的其他事实。
14. 申请人是涉案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该财产系被被告诈骗所得。
15. 或者,根据 21 U.S.C. § 853(n)(6)(B),申请人属于有价善意购买人,因基于虚假和欺诈性陈述而向被告转移了资金。
16. 申请人通过 2025年2月6日 至 2025年3月7日 期间在 www.forfeiture.gov 上的公示获悉《没收裁定》,该公示指出,除被告外,任何对被没收财产主张合法权益的人,必须在最终公示之日或实际通知之日起三十(30)日内(以较早者为准)提交请愿书。
17. 申请人已在最终公示之日起三十(30)日内提交了本请愿书。因此,申请人恭敬地请求本院:
a. 修改《没收裁定》,排除申请人作为无辜第三方、优先权益持有者和/或有价善意购买人享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的涉案财产。
b. 依据 21 U.S.C. § 853(n) 就任何争议事项举行听证会。
c. 或者,若本请愿被驳回,允许申请人就涉案财产提出赔偿主张。
d. 或者,若本请愿被驳回,通过适用程序向申请人给予涉案财产的赔偿或减免。
e. 给予法院认为公正且适当的其他及进一步的救济。
2025年4月6日。
我在承担作伪证处罚的前提下作证并声明:我的请愿书绝非无理取闹,支持我请愿书所提供的信息就我所知所信均属真实且正确。
签署于 2025年4月6日,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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