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7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70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70(2025年4月4日)。第三方权益人主张对被没收资产(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账户)拥有合法权益,指出被告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无权利或所有权,美国政府不当将请愿人财产与被告资产混同;要求修改没收令以排除其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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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纽约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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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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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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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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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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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以下主体经核实之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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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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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份《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之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在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一项没收令中不当扣押的款项。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该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应属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之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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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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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这段时间内,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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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最初就从未依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认定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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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述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支出,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正当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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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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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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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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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所选定的、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的股权投资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此前发现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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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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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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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曾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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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4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价值 $1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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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4 日或该日前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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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的 5090042770 号账户电汇了 94,509.85 澳元(注明等值于 $65,100.00)。此外,2022 年 2 月 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的 5090042770 号账户电汇了 53,509.91 澳元(注明等值于 $37,000)(合称“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文件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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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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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遵守若干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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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保持分开并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Revised)《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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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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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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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相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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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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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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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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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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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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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若干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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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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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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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若干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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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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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该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23-FBI-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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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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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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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拥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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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享有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不仅已归属于请愿人,而且优于被告 Wang(王艳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均无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规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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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命令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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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无合法理由扣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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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均承担以不同确定性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前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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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在最初就属于实际可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能满足 § 853(n) 规定的要件,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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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制都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认定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原因在于“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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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相关主张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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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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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 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可追溯之收益或来源于该等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若政府的没收法理主张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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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的收益、或来源于该等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 在内的同谋,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2 页。在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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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只要构成违反各指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正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可追溯之收益或来源于该等收益,[均应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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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明确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有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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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出现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性,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使 2770 账户的没收成立的正当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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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 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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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实施了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进行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之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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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之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 页。正如上文所论证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实施电信诈骗可追溯之收益或来源于该等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于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被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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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然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Superse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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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mation 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然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涉嫌共谋洗钱所实施的“除其他行为外”的行为(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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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 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Defendant Wang(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显而易见的是,Account 2770(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 million。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Trial,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 Saraca 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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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将 $100 million 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 Defendant Guo(被告郭)的儿子受益”。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过 Saraca 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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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针对 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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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原没收令)或 Forfeiture Order(没收令)中,甚至都没有关于 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所指控关联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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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 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 Petitioner(申诉人),他们(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参与 Fraud Scheme(欺诈计划),更不用说作为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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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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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也应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目前代位受让其权益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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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申诉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 裁定,“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中,该权益‘可以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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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的财产所处的情形使得在衡平与良知上其不应予以保留。”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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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显失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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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纽约南区)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性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 Subscription Agreement(认购协议)。参见 Exhibit B(证物B),Subscription Agreement 第8页,第2(s)段。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由于 2770号账户已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持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施加推定信托。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诉人财产施加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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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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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施加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或缺的准则。”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这一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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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 2770号账户之日起,便存在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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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当申诉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得 Hamilton M&A Fund SP 中的若干B类股份时,申诉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4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申诉人作出允诺,申诉人财产将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 2770号账户。政府对 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背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 Right of Redemption(赎回权)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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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举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否定推定信托的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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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施加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背);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非正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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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施加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中,该权益‘可以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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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施加推定信托的财产——申诉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 Exhibit C(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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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其他方有权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申诉人也完全可以主张施加推定信托。“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准则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同上。涉及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法与不当得利重述》)§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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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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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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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导致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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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或 2770号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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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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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诉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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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已因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的主张权利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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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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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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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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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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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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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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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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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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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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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战略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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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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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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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缠诉,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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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 4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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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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