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7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70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7
第三方资产追回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案,SDNY 1:23-cr-00118 ECF #670(2025年4月7日提交)。申请人白宝朋就被冻结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 Silvergate Bank 账号)向法院提交申请,声称被告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内资金无法律权益,申请法院修改没收令并返还申请人资产;并请求赔付诉讼费用。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之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的规定,提起本份《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如下文更详细定义),该等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即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针对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任何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如下文更详细定义)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如下文所定义)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查扣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这一时间跨度内,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被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可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继承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种“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根本就未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确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应予没收。
基于前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所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募备忘录(“招募备忘录”)。招募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 [如招募备忘录中所定义之术语] 选定之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招募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招募备忘录中所定义之术语)已发现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如招募备忘录第 33 页更详尽之说明)。针对此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谋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招募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下属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既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对该等主体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4 月 19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7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4 月 20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4 月 22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在 Silvergate Bank 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700,0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招募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由请愿人自行选择赎回其股份。附件 A,招募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分别识别”。附件 A,招募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且做到分开并可分别识别”。附件 A,招募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对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尚无任何公开文件可查。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始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始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 [替代] 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始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递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与请愿人相关之处而言,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始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 [替代] 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始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于在 Silvergate Bank 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始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order of forfeiture)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是在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 Wang 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作为刑事没收标的的权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于作为没收标的,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R.Crim.P.)第 32.2(b)(1)(A) 条之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定性: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在无陪审团审理(bench trial)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同上引(强调为后加)(内部引用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应予没收’。”同上引(内部引用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在最初阶段就实际属于可予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成文法授权查封该财产。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查封,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中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查封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系均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认定财产应予没收的前提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政府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不得不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被告 Wang 和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合众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罪行,或卷入实施刑事罪行,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指控说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 Wang 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或源自该等收益。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 2018 年左右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左右,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投资者对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对价,对其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对价[(‘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 在内的同谋者,诱导投资者向 Guo 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Wang 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 Wang 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 Guo 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与 2770 账户相关的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 Wang 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履行其证明责任、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合法所必需的适当关联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向合众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的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 Wang 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 Wang“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以及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 使用“罪名项一中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 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能够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明这两项公开行为属于被告 Wang 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
(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 页),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在 2020 年 5 月 20 日,Defendant Wang(被告王某)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Account 2770(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 页。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王某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 million。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审判,05/31/2024,953:25-954:4;Guo 审判,06/26/2024,4359:1-14),而并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 年 6 月 5 日或前后”,被告王某“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 million,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 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之子获益”。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 3-4 页。首先,这清楚地指控了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而易见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的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提及是被告王某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原没收裁定)或 Forfeiture Order(没收裁定)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甚至未曾指控过 2770 账户与被告王某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罪行之间存在任何关联。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 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某,也不是被告郭文贵;并且(2)没有参与 Fraud Scheme(欺诈计划),更谈不上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某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某的主张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属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 已经认定,“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权益‘可以是一种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牵涉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必需的是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所处的情形使得依衡平法与良心原则其不应当保留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性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根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 Subscription Agreement(认购协议)进行的。参见 Exhibit B(证物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由于 2770 账户已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该笔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定。然而,如果在某种程度上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认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的全部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定推定信托所要考虑的若干要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其信赖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要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具有法力的教条。”Counihan, 194 F.3d at 362(援引了陈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 Right of Redemption(赎回权)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使推定信托主张归于无效。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要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定]”)。
导致以政府为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切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允诺,这可能导致政府获得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以是一种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 Exhibit C(证物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定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仍是完全可适用的。“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可适用的。”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使得某一个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同上。涉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求助于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归还与不当得利重述)》,§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某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某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某、欺诈计划以及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有记载。
56. 政府与被告Wang(王)均无法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这是不证自明的。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了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所产生之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所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依据 21 U.S.C. § 853(n)(3),我,Baopeng Bai(白宝鹏),在伪证罪处罚下证明并声明:我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我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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