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申请书 · ECF #67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72
类型
PETITION
立案日
2025-04-07

第三方资产追回申请(Himalaya 实体)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案,SDNY 1:23-cr-00118 ECF #672(2025年4月7日提交)。Himalay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等六家关联实体联合申请,声称政府就 Himalaya Exchange 运营相关账户没收行为违法。申请人主张 Yvette Wang 对这些账户无权益,申请法院修改没收令、返还财产并赔付诉讼费用。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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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联邦纽约南区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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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诉 YVETTE WANG(王雁平) 又名“Yanping”、 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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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关于判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 HIMALAY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TD.(喜马拉雅国际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HIMALAYA INTERNATIONAL RESERVES, LTD.(喜马拉雅国际储备有限公司)、 HIMALAYA INTERNATIONAL CLEARING, LTD.(喜马拉雅国际清算有限公司)、 HIMALAYA CURRENCY CLEARING PTY LTD.(喜马拉雅货币清算私人有限公司)、 HAMILTON CAPITAL HOLDING, LTD.(汉密尔顿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及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之经核实的申索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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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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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 Himalay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td.(喜马拉雅国际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简称“HIFG”)、Himalaya International Reserves, Ltd.(喜马拉雅国际储备有限公司,简称“喜马拉雅国际储备”)、Himalaya International Clearing, Ltd.(喜马拉雅国际清算有限公司,简称“喜马拉雅国际清算”)1、Hamilton Capital Holding, Ltd(汉密尔顿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简称“HCH”)、Himalaya Currency Clearing, Ltd.(喜马拉雅货币清算有限公司,简称“喜马拉雅货币清算”)2 以及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简称“汉密尔顿”)(喜马拉雅集团、交易所服务公司与汉密尔顿统称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呈本份《关于判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简称“《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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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IFG、喜马拉雅国际储备与喜马拉雅国际清算合称为“喜马拉雅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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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CH 与喜马拉雅货币清算合称为“交易所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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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对该等资金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下称“请愿人财产”),且该等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简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简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予以扣押的。然而,任何针对有关账户内资金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该等账户或其中的资金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3 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该没收裁定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4 为支持请愿人的申索,请愿人谨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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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初步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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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请愿书》的主要目的是阻止没收属于一家合法企业——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简称“交易所”)——的合法客户的资金,并将该等资金返还给该等客户。作为对被告王量刑的一部分,政府企图没收各账户中数以亿美元计的资金,却未能证明该等资金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指控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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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参见本法院于 2025年1月7日 经被告王同意后作出的《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简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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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此处的最终目标是将请愿人客户和/或投资人向交易所正当投资的任何资金(简称“客户”)返还给客户本人。因此,请愿人保留请求将来源于客户的请愿人财产的任何部分直接返还给该等客户的权利。此外,在任何客户就此事提呈请愿书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支持该等请愿书中的法律理论的权利,并保留备位提出本《请愿书》——或本《请愿书》的部分——抗辩主张的权利,该等主张仅在法院认定请愿人财产仍为请愿人而非客户的合法财产的情形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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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起诉书(定义见下文)中,关于交易所的指控仅有一项——即“共谋者”(甚至不是被告王本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他们向喜马拉雅交易所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替代起诉书》第 2 页。然而,这项指控与企图没收请愿人财产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联,尚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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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政府持有的立场是被告王就交易所作出了任何虚假陈述——而且目前甚至尚不清楚政府是否作出了该项指控——该等陈述亦未获得交易所的授权,亦非作为交易所的代理人而作出,交易所对任何此类言论概不承担责任。交易所向投资者作出的关于交易所机制(包括客户将获得何种资产)的唯一陈述,仅包含在交易所的条款与条件以及交易所的白皮书中,该等文件经过 12 个司法管辖区律师的审查,并已在交易所网站上公布。对于任何其他行为主体就交易所运作方式所发表的任何其他言论,特别是当该等言论与白皮书及交易所条款与条件中的明确表述相抵触时,交易所概不承担责任。并且,重要的是,尽管政府持有相反主张,请愿人坚决主张,任何投资于喜马拉雅交易所的交易所客户(在通过了必要的“了解你的客户”即“KYC”流程的前提下)确实收到了加密货币,这一点已由加密货币审计机构 Armanino LLP 以及加密货币专家 Maggie Sklar 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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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企图对交易所账户进行此项没收的依据何在,尚不清楚。政府企图对本文所讨论的其他实体的账户进行没收的依据何在,就更不清楚了,因为这些实体与交易所仅有附带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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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能在未证明必要关联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王的“同意”来扣押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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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均为其各自账户的记名所有人,因此对请愿人财产——即账户中的资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证明其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法律上足以支持没收的必要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对请愿人财产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就请愿人财产而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不得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在首要步骤确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没收之财产。由于政府的不当扣押,交易所的运营已被冻结、受到危害,且直至今日仍持续受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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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所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予以排除;(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5;(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所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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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带上文脚注 4 所提及的保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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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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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喜马拉雅交易所——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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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喜马拉雅集团拥有并运营该交易所——一家加密货币6 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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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易所在提供服务的地域范围上采用了严格的准入流程、全面的反洗钱(简称“AML”)和 KYC 审查,以及合规的监管映射,并禁止在尚需取得牌照的司法管辖区(包括美国)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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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易所拥有超过 10,000 名客户。交易所为两类数字资产的买卖提供便利:被称为“HDO”(简称“HDO”)的喜马拉雅美元,以及被称为“HCN”(简称“HCN”)的喜马拉雅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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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DO 是一种旨在与美元挂钩的“稳定币”代币,且始终由等额现金或现金等价物资产组成的储备(简称“储备金”)提供全额支持。在政府扣押有关账户之前的任何时候,储备金所包含的资产价值在任何给定时间均与流通中的全部 HDO 等值。关于储备金将在下文中作更详尽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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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CN 是一种由供求关系定价的交易型加密货币。客户使用 HDO 购买 HCN,随后可通过出售 HCN 获取 HDO,HDO 可兑回为法定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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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我们再次注意到政府认为交易所并非合法加密货币的立场,然而,请愿人坚决不同意,并主张证据优势将证明交易所确实属于合法加密货币,且本文陈述的事实均属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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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喜马拉雅集团实体、其在交易所运营中的角色及其被扣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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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喜马拉雅国际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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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喜马拉雅国际清算是依据 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属维尔京群岛,简称“BVI”)法律设立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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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喜马拉雅国际清算的商号为喜马拉雅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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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喜马拉雅国际清算开立有银行账户,用作客户充值与赎回的清算账户(简称“清算账户”)(定义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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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当客户购买 HDO 时,客户的现金付款最初存入清算账户。作为对价,客户会收到等额 HDO 的存记。随后,客户可以使用其 HDO 存记买卖 HCN(即交易所的市场交易加密货币)。当客户买卖 HCN 时,会根据交易发生时 HCN 的市场价格被存记或借记相应金额的 HDO。当客户希望将其 HDO 兑回为美元时,此项赎回亦通过清算账户进行,现金将从清算账户汇回至客户的个人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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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政府扣押了喜马拉雅国际清算的两个银行账户。政府扣押的第一个银行账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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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FV Bank 账号为 7801000254、以“Himalaya International Clearing, Ltd.”名义持有的 14,599,257.25 美元款项,由政府于 2022年9月20日 左右扣押(23-FBl-00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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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裁定》7 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该银行账户下文称为“FV 清算账户”。政府扣押的第二个清算账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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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Mercantile Bank International 账号为 MBl10133-0000、以“Himalaya International Clearing Ltd.”名义持有的 10,008,284.04 美元款项,由政府在 2022年10月16日 左右至 2023年3月10日 左右之间扣押(23-FBl-000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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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裁定》第 4 页;《没收裁定》第 4 页。该银行账户下文称为“Mercantile 清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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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FV 清算账户及 Mercantile 清算账户内包含交易所客户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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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喜马拉雅国际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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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喜马拉雅国际储备是一家在 BVI 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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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imalaya International Reserves(喜马拉雅国际储备)拥有持有构成支持 HDO 现金储备之资金的银行账户(下称“储备账户”)(如下文更详尽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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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储备账户亦包含客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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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客户购买 HDO 后,清算账户中处理的资金通常会被送至储备账户,并在该账户中为 HDO 提供支持。同样,当客户寻求将其 HDO 赎回为硬通货时,储备账户中的款项会转回至清算账户以满足赎回请求。此外,上文讨论的清算账户还包含大量储备缓冲资金,以便利客户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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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喜马拉雅国际储备亦是发行 HDO 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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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系指本法院于 2024年5月3日 依被告 Wang(王)之同意而录入的《针对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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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政府实施扣押之前的任何时候,储备账户持有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资产,在任何特定时间均对流通中的 HDO 提供 100% 的支持。这得到了知名稳定币审计机构 Armanino LLP 进行的两次审计的支持。作为支持的 Armanino 报告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和附件 B 附于本呈文。这些审计是在交易所成立后不久以及在扣押发生前数月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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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政府扣押了喜马拉雅国际储备持有的两个银行账户。政府扣押的第一个银行账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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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于 FV Bank(FV银行)、账号为 7801000590、户名为“Himalaya International Reserves, Ltd.”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20日 左右扣押的 4,643,744.70 美元(23-FBI-00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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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该银行账户下文统称为“FV 储备账户”。政府扣押的第二个喜马拉雅国际储备账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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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于 Mercantile Bank International(商业国际银行)、账号为 MBl10138-0000、户名为“Himalaya International Reserves Ltd.”并由政府于 2022年10月16日 左右至 2023年3月10日 左右期间扣押的 272,350,429.22 美元(23-FBI-000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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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4 页;没收令第 4 页。该银行账户下文统称为“Mercantile 储备账户”。FV 储备账户与 Mercantile 储备账户统称为“储备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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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鉴于扣押前交易所的规模及储备的规模,除上述讨论的储备账户和清算账户外,交易所还在其他各类银行账户中持有额外储备。例如,在扣押前,交易所拥有约 7500 万美元的现金储备,系通过 Hamilton(汉密尔顿)的隔离基金之一 Hamilton FX Fund SP(下称“FX 基金”)持有。此情况将在下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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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Himalay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td.(喜马拉雅国际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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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HIFG(喜马拉雅国际金融集团)是根据 BVI(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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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HIFG 发行并管理 H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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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HIFG 的银行账户持有交易所赚取的佣金或收入(下称“交易所收益”),主要用于满足运营开支。交易所收益的一部分用于运营目的及某些酌情贷款;然而,客户资金从未用于此类目的——同样,在政府扣押请愿人财产时,客户储备账户完全完好无损并经充分清点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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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政府扣押了 HIFG 的两个银行账户。政府扣押的第一个 HIFG 银行账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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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于 FV Bank、账号为 7801000589、户名为“Himalay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td.”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20日 左右扣押的 7,715.00 美元(23-FBI-00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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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4 页;没收令第 4 页。该银行账户下文统称为“第一 HIFG 账户”。政府扣押的第二个 HIFG 账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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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于 Mercantile Bank International、账号为 MBl10139-0000、户名为“Himalay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td.”并由政府于 2022年10月16日 左右至 2023年3月10日 左右期间扣押的 310,594.31 美元(23-FBI-00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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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4 页;没收令第 4 页。该银行账户下文统称为“第二 HIFG 账户”。第一 HIFG 账户与第二 HIFG 账户统称为“HIFG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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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与交易所运营相关的其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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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Hamilton Capital Holding(汉密尔顿资本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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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Hamilton Capital Holding 是根据英国法律设立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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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Hamilton Capital Holding 向交易所提供各项服务。这些服务包括人员配备、法律与合规、会计与财务、网络安全、程序开发、市场营销、客户服务以及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合同。根据此类合同进行的付款均通过 Hamilton Capital Holding 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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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政府扣押的 Hamilton Capital Holding 账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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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于 Mercantile Bank International、账号为 MBl10137-0000、户名为“Hamilton Capital Holding Ltd.”并由政府于 2022年10月16日 左右至 2023年3月10日 左右期间扣押的 3,090,856.54 美元(23-FBI-000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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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4 页;没收令第 4 页。该银行账户下文统称为“第一服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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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Himalaya Currency Clearing(喜马拉雅货币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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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Himalaya Currency Clearing 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设立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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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政府扣押的 Himalaya Currency Clearing 账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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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于 Mercantile Bank International、账号为 MBl10183-0000、户名为“Himalaya Currency Clearing Pty Ltd.”并由政府于 2022年10月16日 左右扣押的 176,983.37 美元(23-FBI-00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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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5 页8;没收令第 4 页。该银行账户下文统称为“第二服务账户”。第一服务账户与第二服务账户统称为“服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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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Hamilton FX Fund SP(汉密尔顿外汇独立投资组合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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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Hamilton FX Fund SP(下称“FX 基金”)是 Hamilton 的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是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根据《开曼群岛共同基金法(修订版)》第 4(3) 条作为共同基金运营。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FX 的资产与 Hamilton 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及 Hamilton 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分别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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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如上所述,FX 基金在其银行账户中为交易所持有额外的 HDO 储备。然而,这些资金已被政府扣押。具体而言,被扣押的 FX 基金账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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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37705、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 左右扣押的 75,000,000.00 美元(23-FBI-00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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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2 页;没收令第 2 页。该银行账户下文统称为“FX 储备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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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清算账户、储备账户、HIFG 账户、服务账户以及 FX 储备账户统称为“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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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由于请愿人是上述各自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且由于其对该等各自账户中的资金行使完全的管辖与支配权,各请愿人均对存入各账户中的各自资金享有财产权益(统称“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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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原没收令中,第二服务账户中的金额列为 161,809.47 美元。参见原没收令第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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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 Wang 与被告 Guo 之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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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23年3月6日,政府针对被告 Wang、被告 Guo(郭)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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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24年5月3日,政府针对被告 Wang 提起了替代控告书(下称“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 Wang 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亦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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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 Wang 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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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亦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录入了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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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 Wang 同意没收其对某些资产(包括各账户)所拥有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据称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重点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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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 Guo 未对其受指控的任何罪行进行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年5月22日 至 2024年7月16日 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下称“Guo 案审理”)。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 Guo 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呈文提交之日,被告 Guo 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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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25年1月6日,被告 Wang 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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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录入了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 Wang 同意没收其对某些资产(包括各账户)所拥有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据称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重点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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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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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在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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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为他们是这些账户的合法所有人,并对其中所含资金行使支配权和控制权。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又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没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放弃其在这些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并没有任何应依法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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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在第一时间内证明这些账户中的资金应依法受到没收,从而使得针对此类资金的没收令并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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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政府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扣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政府未能按照 Fed.R.Crim.P. 32.2(b)(1)(A)(《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请愿人财产构成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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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nited State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nited State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确立了必要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U.S. v. 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有不同: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需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者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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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样,附有上文脚注 4 中指出的保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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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这意味着,在法院尚未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第一时间内是否确实可予没收。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法定权力查扣该财产。如果财产被不当查扣,无论索赔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查扣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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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完整且全面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系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前提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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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在本案中,从未有裁定认定这些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且她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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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声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欺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0……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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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依据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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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在被告王的刑事案件中,政府并未证明这些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可追溯至被告王合谋实施电汇诈欺之收益,或如何源自此类收益。替代起诉书指控,“自至少约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并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欺计划’)]。通过该[诈欺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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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这些指控中没有任何内容能证明合谋实施电汇诈欺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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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欺罪(正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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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这些账户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相对于身份不明的所谓“共谋者”)向任何人做出过有关接收加密货币的任何虚假陈述,更不用说向任何投资于该交易所的客户做出了。在本案中,请愿人认为优势证据将表明,尽管政府持相反立场,但所有向该交易所存入资金的客户确实收到了加密货币,并且在查扣发生前能够赎回该加密货币。因此,任何关于接收加密货币的陈述都不是虚假的,因而也不构成诈欺。因此,替代起诉书对于任何表明这些账户中的资金与被告王的电汇诈欺指控之间存在关联的信息均未提及,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履行其证明责任、且法院已适当判定存在使没收这些账户成为正当的适当关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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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声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11,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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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下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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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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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卷入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且该交易实际上卷入了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欺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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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在本案中,这些账户不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欺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政府尚未履行其举证责任来证明这些账户中的资金如何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欺计划相关联(参见上文第 48-51 段)——没有任何信息可以推断出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欺之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中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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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这些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12 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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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 年 5 月 20 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账户中没有一个是以 GTV 名义开设的。此外,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王向 GTV 账户转移了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郭案庭审,2024 年 5 月 31 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 年 6 月 26 日,4359:1-14),而不是来自这些账户中的任何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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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针对罪名项二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 年 6 月 5 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Media, Group, Inc.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郭的儿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这明确指控了该款项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这些账户并非 Saraca 账户。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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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的指控与相关账户之间不存在充分的关联,从而无法对相关账户进行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没有任何关于特定账户、政府认定为具有欺诈性的任何特定投资,或被告王如何取得其目前可予以没收的相关账户权益的指控。在被告王的案件记录中,关于相关账户的唯一具体提及就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这些资金。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来确保所需的关联确实存在。”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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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应当指出的是,从 Saraca 转出的 1 亿美元系转至 Hayman Hong Kong Opportunities Onshore Fund L.P.(海曼香港机会在岸基金有限合伙),该实体与任何申诉人均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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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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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不存在关于相关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之罪行之间存在所指称关联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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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他们是相关账户的指定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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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在本案中,申诉人作为与其相关的相关账户的指定所有人,并对其各自账户中的资金拥有完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因而对相关账户中的资金享有法律上的权益和权利。因此,申诉人具有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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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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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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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确立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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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在本案中,如上文所述,政府从未履行其举证责任以证明相关账户在被告王的案件中属于依法应予以没收的财产。因此,政府从未证明其对相关账户享有的权益优于申诉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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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诚然,“与针对寻求没收的财产提起的对物诉讼的民事没收诉讼不同,刑事没收是对人诉讼……它是对个人被告的制裁,而不是对财产本身的判决……因此,在刑事没收程序中,政府仅获得被告在财产中的权益。由于刑事没收作为刑罚的一部分针对被告个人,政府可以扣押任何可追溯至犯罪行为收益的被告财产。”U.S. v. Bailey 案,No. 1:11CR10,2012 WL 569744,at *14(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联邦地方法院)2012 年 2 月 22 日)(内部引文省略)(强调为原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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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因此,申诉人对相关账户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和政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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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诉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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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申诉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了费用以提交本申诉书,以主张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权利并对申诉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次程序胜诉后,申诉人保留追讨与本申诉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讨申诉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的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案,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案,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案,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20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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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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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裁定》对该等财产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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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技术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被修改以排除申诉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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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因此,申诉人谨请本法院:(1) 支持本申诉;(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诉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诉人财产返还给申诉人14;(4) 裁定申诉人有权追讨与本申诉相关的申诉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申诉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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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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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 年 4 月 7 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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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律师 Jeremy W. Schulman,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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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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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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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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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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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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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之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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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样带有上文脚注 4 中所提及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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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在此作证并在承担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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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MALAY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TD.(喜马拉雅国际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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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人:Ehsan Masud E. Masud 职务:首席财务官 日期:202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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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MALAYA INTERNATIONAL RESERVES, LTD.(喜马拉雅国际储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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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人:Ehsan Masud E.M. Sud 职务:首席财务官 日期:202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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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MALAYA INTERNATIONAL CLEARING, LTD.(喜马拉雅国际结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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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人:Ehsan Masud E.H. Masud 职务:首席财务官 日期:202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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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MALAYA CURRENCY CLEARING PTY, LTD.(喜马拉雅货币结算私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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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人:Ehsan Masud E.M. Masud 职务:首席财务官 日期:202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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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MILTON CAPITAL HOLDING, LTD.(汉密尔顿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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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人:Ehsan Masud 职务:首席财务官 日期:202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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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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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人:Ehsan Masud E.M. Sud 职务:首席财务官 日期:202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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