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37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37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37(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作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投资者,对被没收的Silvergate Bank账户(Account 2770)内资金主张权益,称被告Yvette Wang对该账户及其中请愿人资金无合法权益与控制权,请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命令返还。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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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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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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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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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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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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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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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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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其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触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王雁平被告在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作为实施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王雁平被告,且优于王雁平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予以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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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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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王雁平被告和 Miles Guo(郭文贵,以下简称“郭文贵被告”)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王雁平被告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王雁平被告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王雁平被告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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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针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愿人财产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王雁平被告,还是目前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虽然王雁平被告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王雁平被告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王雁平被告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王雁平被告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最初就从未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认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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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所论证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支出,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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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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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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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证物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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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 [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之术语] 选定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证物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之术语)已发现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结合本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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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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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雁平被告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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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雁平被告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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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认购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中价值 $15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证物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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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6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证物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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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1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53,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函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证物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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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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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其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物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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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证物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互独立且可单独识别”。证物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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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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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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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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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王雁平被告及郭文贵被告的刑事案件与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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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王雁平被告和郭文贵被告,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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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王雁平被告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王雁平被告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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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王雁平被告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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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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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王雁平被告同意没收“其在特定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 [替代] 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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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郭文贵被告未就对其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相应地,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郭文贵被告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郭文贵被告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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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王雁平被告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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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范围内,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王雁平被告同意没收“其在特定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 [替代] 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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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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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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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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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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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申请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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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益既已归属于申请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在申请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当修改没收裁定以剔除申请人财产,并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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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依法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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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请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请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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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判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达到不同程度的确信: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已通过起诉书简单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属于应予没收’。”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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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申请人是否符合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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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定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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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申请人被迫提交本申请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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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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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因实施上述罪行所得的、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依据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实施刑事犯罪,政府应当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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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如何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合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份,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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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因违反各种特定罪行所得的、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特定罪行所得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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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申请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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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与 2770 账户相关的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具有充分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以及法院作出了正当裁判、认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合法成立的正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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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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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当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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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入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所得,将实施且确实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所得,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所得。”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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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各项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所得”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因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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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王)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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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000,000 美元。同上。转入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审判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审判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来自 2770 账户的款项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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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左右」,被告王「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000,000 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 Guo(郭文贵)之子的利益。」见《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而易见并非该账户。同样地,也再次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来自 2770 账户的款项进入过 Saraca 账户。而且,2770 账户在 2020 年同样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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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这一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去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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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在《原没收命令》还是在《没收命令》中,均不存在哪怕是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罪行之间涉嫌存在关联性的任何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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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若政府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他们 (1) 既不是被告王也不是被告郭;且 (2) 未参与该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性质,其目的在于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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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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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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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法律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已经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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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为了实现其目的而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一定牵涉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况使得依据衡平与良知原则该方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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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作出推定信托裁决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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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 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款。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对该准据法确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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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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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定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 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阐明该命题的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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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之上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设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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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为了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便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 [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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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举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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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没收导致默示承诺被违背等原因下,设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用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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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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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定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极易追踪的。参见证据 C(Exhibi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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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他人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依然完全有权获得推定信托的救济。「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重述)第 59 条报告人附注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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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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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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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引起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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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文所述,被告Wang(王)对申诉人财产或2770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以及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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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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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诉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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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申诉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费用以提起本申诉书,主张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权利,并对申诉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申诉人保留追索因本申诉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申诉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EAJA收取律师费,§ 853(n)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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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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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裁定就该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诉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申诉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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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申诉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申诉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诉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诉人财产归还给申诉人;(4) 命令申诉人有权追索因本申诉书而产生的申诉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申诉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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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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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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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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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诉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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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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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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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_____日签署 签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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