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感觉这就是曼宁判被告那三个反对虚假债权动议没有standing、但又在1345里搁置路壳指控被告“妨碍司法”的法理基础啊。
围绕郭文贵案的社区讨论与观点交锋。发言仅代表讨论者观点,不等同于法院认定。
1. 破产程序与刑事调查分开,但会互相影响 破产受托人的职责是识别债务人的所有潜在债权人,包括: 已确定金额的债权(liquidated) 未确定金额的债权(unliquidated) 附带条件的债权(contingent) 存在争议的债权(disputed) 如果有人因为刑事欺诈行为受害,这些受害者本身就对被告拥有损害赔偿或返还的请求权,即使刑事案件尚未公开。 --- 2. 即使刑事案件尚未公开,受托人仍然可以把“潜在受害者”列为债权人 原因? 破产法对“债权(claim)”的定义非常宽泛: > 11 U.S.C. § 101(5):任何付款请求权均属于“债权”,无...
感觉这就是曼宁判被告那三个反对虚假债权动议没有standing、但又在1345里搁置路壳指控被告“妨碍司法”的法理基础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