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34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34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财产权争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34(2025-04-03 立案)。申请人就被冻结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账户资金提出第三方权益争议,声称该资金系申请人在投资基金中的权益,要求法院认定申请人权益并返还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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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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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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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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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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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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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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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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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作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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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RELIMINARY STATEMENT(一、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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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联,而这依法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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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其立场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此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就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得没收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就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认定请愿人财产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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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成本支出,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成本支出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正当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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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BACKGROUND FACTS(二、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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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etitioner's Property(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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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Exhibit A)随附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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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选定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收益为目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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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下称“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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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均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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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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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1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Exhibit B)随附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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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6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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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22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将 $102,2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至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Exhibit C)随附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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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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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由请愿人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遵守若干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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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的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 Cayman Islands《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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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B. 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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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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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尚无任何公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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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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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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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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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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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金钱判决》(“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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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着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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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RICO)、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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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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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金钱判决》(“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大体相似。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着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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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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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该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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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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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ARGUMENT(三、论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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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32.2(c)(1)(《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因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从而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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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先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当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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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在最初阶段依法属于应予没收的范围,致使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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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整体在事实上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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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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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最初阶段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能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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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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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不可能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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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提出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名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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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犯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 United States Code(《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犯罪所产生的、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犯罪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该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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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记录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电汇诈骗的收益或源自该等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导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见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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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违反特定各项罪名(包括第一项罪名中针对被告王雁平指控的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所产生的、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该等罪名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应予没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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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也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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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判定政府已履行证明存在适当关联的举证责任,从而使法院妥当地裁定没收 2770 账户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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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犯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 United States Code(《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犯罪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犯罪的财产金额的一笔美元货币款项。”见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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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犯罪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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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进行并试图进行且实际进行了此类金融交易……并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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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第二项罪名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那么该等资金就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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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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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00 million。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所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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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00 million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文贵)之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地,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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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案卷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这一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一项独立的职责,即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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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关联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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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其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人。”)(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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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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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暂且不提政府未能正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Wang或现在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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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属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已认定,“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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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当事人是在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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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该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显失公平(inequitable)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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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法域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法域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项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查扣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州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受诉法院地所在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与本诉讼具有最大利害关系,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选择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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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要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依赖该承诺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要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not talismanic)。”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阐明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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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一项为请愿人利益而设立的针对请愿人财产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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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SP)的特定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对默示承诺的违反等原因下,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承诺的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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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举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要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击败拟制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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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此种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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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据项C(Exhibi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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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有权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主张设立拟制信托。“当一方当事人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可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无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法与不当得利重述》)§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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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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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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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导致财产根据本条被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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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此,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号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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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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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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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费用以提交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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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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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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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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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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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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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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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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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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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_____谨在伪证处罚下证明并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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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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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 2 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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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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