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4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42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索赔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42(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声称其在 Silvergate Bank 账户(账号 5090042770,名义持有人为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中的财产被政府不当没收,主张被告王靖琬对该账户及其中财产无任何法律权利、产权或利益;请求修改没收令以排除其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返还。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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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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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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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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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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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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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请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及修改没收预先命令的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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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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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请求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请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及修改没收预先命令的请愿书》(“请愿书”)。请求人请求归还请求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的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命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 SPC)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所有资金时,请求人的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的财产)的任何没收命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的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求人的财产而言,《没收命令》(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对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在导致作出《没收命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命令》,将请求人的财产从《没收命令》中剔除,并责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的财产归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权利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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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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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的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的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正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命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的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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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就请求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求人的财产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是指控中的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请求人的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命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因此包含的请求人的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的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法院似乎从未首先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请求人的财产本身是否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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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求人的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的财产归还给请求人;(4) 裁定请求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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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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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求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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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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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行备忘录》]选定的股权投资、旨在获取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行备忘录》)已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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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行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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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也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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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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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31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12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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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31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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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20,100(“请求人的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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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求人电汇请求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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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行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请求人自身的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17 页;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依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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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保持独立、分离,并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分别可辨识”。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保持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相分离并分别可辨识”。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 Cayman Islands《Companies Act (Revised)》(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十四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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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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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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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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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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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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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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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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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没收预先命令》(“《原没收命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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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命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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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电信欺诈勒索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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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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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没收预先命令》(“《没收命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求人的部分而言,《没收命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命令》基本相同。在《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命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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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命令》和《没收命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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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该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I-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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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命令》第 3 页;《没收命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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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论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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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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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又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适于作为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当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当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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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在首要环节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适当的没收对象,从而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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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证明过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而这是 Fed. R. Crim. P. 32.2(b)(1)(A) 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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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何种财产属于没收对象。’”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确立了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送达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没收对象。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具有潜在可没收性……或潜在属于没收对象。”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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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首要环节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无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遭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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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没收对象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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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其结果是,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相关事项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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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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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上述罪行所得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认为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当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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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如何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自至少约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诈骗计划’)]。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诈骗计划而导致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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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多项特定罪行所得的“不动产或动产财产[均属于没收对象]”,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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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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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足以判定政府达到了其举证责任、且法院正当裁决了没收 2770 账户成立所需的存在正当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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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财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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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当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财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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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被告王实施了共谋洗钱,因为被告王“在明知参与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收益的情况下,将要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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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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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主张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成为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其中包括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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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第一,根据《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王)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00 million。《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郭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所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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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00 million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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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废除在拟没收财产与定罪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第291页。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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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Forfeiture Order(没收命令)》或《没收命令》中均无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针对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声称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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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3. 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政府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非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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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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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暂且不提政府未能适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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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请愿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其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已裁定,“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权益‘可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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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为实现其目的所需的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一方当事人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不应保留其在该等情形下所持有的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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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作出推定信托裁决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某项利益,而在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显失公平之时,即产生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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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系的管辖区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Subscription Agreement(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附录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笔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诉法庭地所在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关系,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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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其信赖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的信条”。Counihan案,194 F.3d 第362页(援引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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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之上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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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约,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形下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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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第353页(阐明“[然而,我们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必然驳回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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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请愿人财产:此种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权益‘可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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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据附录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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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他人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亦完全适用。“当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之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亦可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使得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法院亦不得忽视推定信托法]”。《同上》。对于“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法”是“将可识别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重述: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第59条,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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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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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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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引发根据本条对该财产予以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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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没有任何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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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均无法主张其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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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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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申请人因主张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并对申请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提交本申诉书的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申请人保留追索与本申诉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 "EAJA"),即 28 U.S.C. § 2412 追索申请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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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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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从而使没收令就该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申请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请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主持听证中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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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申诉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将申请人财产立即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索与本申诉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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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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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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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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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杰弗里·S·加文曼)律师 Jeremy W. Schulman(杰里米·W·舒尔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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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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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保罗·W·巴特勒)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请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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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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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 . . . . . . . . 在承担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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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25年4月1日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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