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43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43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索赔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43(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声称其在 Silvergate Bank 账户(账号 5090042770,名义持有人为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中的财产被政府不当没收,主张被告王靖琬对该账户及其中财产无任何法律权利、产权或利益;请求修改没收令以排除其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返还。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书
请愿人(以下简称“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以下简称“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以下统称“请愿人财产”,定义见下文详述),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以下简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无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见下文详述)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没收令(定义见下文)作出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以下简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之受益人,政府在本案中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不拥有且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请愿人财产首先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之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成本,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成本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以下简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以下简称“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管理人 [定义见发售备忘录] 为实现长期资本增值而挑选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曾确定了一项对一家银行(以下简称“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描述)进行投资的机会。结合此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以下简称“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02,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6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6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2,190.00(以下简称“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由请愿人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受限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 Cayman Islands《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追诉信息书(以下简称“追诉信息书”)。ECF No. 325。追诉信息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追诉信息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追诉信息书第 2-4 页)。追诉信息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以下简称“没收指控”)。追诉信息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追诉信息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以下简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追诉]信息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涉及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以下简称“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以下简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追诉]信息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涉及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22. 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所有,或者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又优先于被告 Wang(王艳萍)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艳萍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艳萍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当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当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属于适于被没收的财产,从而使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命令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之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之间建立了必要的关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不同确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仅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可予没收。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确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萍被指控(及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艳萍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主张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萍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陈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艳萍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或源自该等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同谋(包括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艳萍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
[脚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艳萍的指控)。
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有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的汇款——这项投资绝未卷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艳萍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论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言论及被告王艳萍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萍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已正当地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的正当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陈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的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脚注 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触犯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处刑罚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艳萍实施了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艳萍“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将要实施、且确实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并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针对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如何能够没收 2770 账户,尚不清楚。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艳萍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论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艳萍因罪名项二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具备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显而易见,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针对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要求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存在关联(nexus)的规定”。Beltramea,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中均无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申索人),他们(1)既非被告王雁平也非被告郭文贵;且(2)并未卷入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其位阶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的主张,或承继其权利主张的政府的主张)为何,均仍属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裁定,“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需要做的是确认一方当事人持有财产的情形根据衡平原则和良知本不应由其保留。”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脚注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系的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并以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1992年7月31日)为名公布。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笔资金现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基于这些事实,纽约与本案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系,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该法律适用裁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 Sharp v. Kosmalski,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而非绝对金科玉律。” Counihan,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脚注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权利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各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此类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主张设立拟制信托。“当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同样适用。” U.S. v. Ovid,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2012年6月8日)。“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同上。涉及多起欺诈案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节,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行为(即依据本条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以及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自己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了提起本请愿书的费用,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主持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需要对没收令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谨在愿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而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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