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44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44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索赔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44(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声称其在 Silvergate Bank 账户(账号 5090042770,名义持有人为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中的财产被政府不当没收,主张被告王靖琬对该账户及其中财产无任何法律权利、产权或利益;请求修改没收令以排除其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返还。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就申请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申请——经宣誓的权利主张
申请人(Petitioner,下称“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就申请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请求返还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申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United States Government,下称“政府”)根据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所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申请人财产。然而,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任何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申请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申请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权利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显系政府在对被告王以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提起公诉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纯粹“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申请人是申请人财产上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申请人财产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目前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申请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申请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其他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根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财产首先属于应予没收的对象。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申请;(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索因本申请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下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Offering Memorandum,下称“《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Exhibit A)附于本申请之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挑选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物色到了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笔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本。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下称“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6 日,申请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Subscription Agreement,下称“《认购协议》”),用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50,125.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Exhibit B)附于本申请之后。
7. 2022 年 1 月 27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申请人将 $150,125.00(“申请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Exhibit C)附于本申请之后。
9. 申请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有权根据申请人的选择赎回申请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规定在受限于若干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立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保持分立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其从未被提审)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一份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提出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申请人的部分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规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在一开始就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规属于可没收财产,从而导致针对此类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整体在事实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公布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属于可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审理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归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一开始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权力。若财产扣押不当,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判定过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根据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指出,“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主张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自 2018 年左右起,直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左右,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了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投资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只要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的电信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所得的收益,[均属于可没收财产]。
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投资未以任何方式卷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性,更不用说有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且法院已妥当裁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合法的适当关联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指出,“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量刑时……应责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此类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将要并确实进行以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并且实际上卷入了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如何可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行为之一”(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显而易见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见Guo Trial[郭文贵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即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之子获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这一要求”。见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用以说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罪行之间哪怕存在涉嫌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若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申诉人)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也不是被告郭;并且(2)并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人”。)(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且不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代位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均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已经认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律而言,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以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见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见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要的是法院确定某一方在依据衡平和良心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在转让的具体情形下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某项利益在衡平法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管辖区的法律。”见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裁判名称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号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1992年7月31日)。在此,存在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根据纽约州一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诉法院地所在地(forum state)。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在设立拟制信托时应适用其法律。然而,在政府对该准据法选择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全部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见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不可或缺的教条”。见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陈述该观点的诸多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设立的针对该财产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购买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受信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缺乏受信关系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法院援引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该等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律而言,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以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见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标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追溯。参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应当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也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适用。”见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2012年6月8日)。“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受害者的地位。”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节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导致财产依据本条被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Wang、诈骗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没有任何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Wang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Wang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索赔人根据EAJA收取律师费,§ 853(n)程序具有民事性质。参见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例如,参见21 U.S.C. § 853(n)(6)(A)。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收回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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