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46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46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索赔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46(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声称其在 Silvergate Bank 账户(账号 5090042770,名义持有人为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中的财产被政府不当没收,主张被告王靖琬对该账户及其中财产无任何法律权利、产权或利益;请求修改没收令以排除其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返还。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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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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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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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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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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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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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就裁定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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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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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请求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就裁定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求人请求返还请求人对其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之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查扣。具体而言,当政府查扣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之财产被政府不当查扣。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求人之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求人之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并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求人之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权利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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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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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查扣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查扣 2770 账户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说明解释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之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这是根据法律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之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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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请求人之财产上的推定信托之受益人,政府在本案中不得查扣请求人之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现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之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求人之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根本就从未确立过请求人之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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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求人之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裁定请求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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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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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求人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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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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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人 [该术语在招股说明书中定义] 出于长期资本增值目的而选定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招股说明书第 33 页。投资经理人(该术语在招股说明书中定义)已发现一项投资于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招股说明书第 33 页中的描述)的机会。结合此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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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招股说明书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个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下属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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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其中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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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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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2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5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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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4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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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18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500,050.00(“请求人之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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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求人将请求人之财产电汇存入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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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依据招股说明书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请求人之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招股说明书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予以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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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说明书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说明书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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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查扣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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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查扣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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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显示政府查扣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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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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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传讯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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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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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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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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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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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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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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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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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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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查扣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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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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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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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引发该财产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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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被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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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在初始阶段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从而导致该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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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 R. Crim. P.)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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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之间确立了必要的关联。”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不相同: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以合理根据为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面前以优势证据为标准。”同上(强调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仅当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已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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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初始阶段是否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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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依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判定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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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不可能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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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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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 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牵涉进犯罪行为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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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以及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与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的唯一存款均来自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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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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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资金。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妥当裁判存在适当的关联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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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 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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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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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所得收益,将实施、已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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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论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所得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所得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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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声称的明显作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说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作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明显作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作为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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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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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名下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进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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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被告Guo(郭)的儿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号账户转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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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述可见,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法定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去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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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在《原没收命令》还是在《没收命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声称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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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如果政府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也不是被告郭;并且(2)没有卷入该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成为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并且不能强加于无辜财产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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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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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的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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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原理,请愿人的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其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3]已裁定,“在类比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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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继续保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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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设立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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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争性司法管辖区: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附录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某银行的一个账户。由于2770号账户已被查封(根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查封令),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质疑该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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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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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当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该承诺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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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一项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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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当请愿人为了取得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B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会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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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设立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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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有利于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的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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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经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在类比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中,该等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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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追踪。参见证据附录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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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的救济对请愿人而言仍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第三次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返还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说明 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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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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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可能拥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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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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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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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不言而喻的是,无论是政府还是被告Wang(王),都不能主张对一项其从未拥有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Wang也不能没收其并无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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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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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已支出费用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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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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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没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拥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且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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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支出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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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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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呈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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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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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杰弗里·S·加文曼)律师 Jeremy W. Schulman(杰里米·W·舒尔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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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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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保罗·W·巴特勒)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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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和所信,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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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2日,即 April 2, 20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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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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