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48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48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索赔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48(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声称其在 Silvergate Bank 账户(账号 5090042770,名义持有人为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中的财产被政府不当没收,主张被告王靖琬对该账户及其中财产无任何法律权利、产权或利益;请求修改没收令以排除其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返还。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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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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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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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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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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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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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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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 经核实的索赔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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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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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对其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之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即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并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责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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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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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完全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实际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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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指控王,还是如今取代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该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得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没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确定请愿人财产是否甚至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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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责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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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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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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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的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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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行备忘录中所定义之词项)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该词项在发行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如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中所作更完整之描述)。结合该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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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行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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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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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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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年1月24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2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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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年1月27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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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年1月27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的 5090042770 号账户电汇了 $200,000。2022年1月31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的 5090042770 号账户电汇了 $4,000(合称“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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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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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行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受限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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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予以隔离,并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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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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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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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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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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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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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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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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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针对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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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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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进行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年5月22日至 2024年7月16日期间进行(“郭案庭审”)。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勒索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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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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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针对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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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中的资产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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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现金 (23-FB1-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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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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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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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申诉人是否对待没收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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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申诉人基于对申诉人财产所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诉人在申诉人财产中所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申诉人,又优先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申诉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变更,以剔除申诉人财产,并将申诉人财产归还给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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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诉人财产)自始即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命令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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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诉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诉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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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所要求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或‘可能应予没收’。”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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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申诉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无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不当扣押,则无论申诉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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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1:23-cr-00118-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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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完整且彻底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裁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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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裁定,因此申诉人被迫提起本申诉。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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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对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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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涉及实施犯罪行为,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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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 2018 年前后直至至少在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对价,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对价[(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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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王指控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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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关于任何投资者由于该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申诉人确认申诉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申诉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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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涉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言涉及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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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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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财产(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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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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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进行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之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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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之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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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能够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其中包括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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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00 million。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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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将$100 million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的儿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显然是指控款项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账户并非Saraca的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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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账户的唯一次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确保所需关联存在的独立职责”。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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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Forfeiture Order(没收命令)》或《没收命令》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与被告王认罪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关联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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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申诉人)在内的第三方,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也不是被告郭;且(2)未参与Fraud Scheme(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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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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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申诉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王,或者现在大于政府对其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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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申诉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对被告权益而言‘可能是优先权益’的‘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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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具有实现其目的所必需的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当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持有财产,而根据衡平法和良知,该当事人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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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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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Subscription Agreement(认购协议)》。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12(s)条。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管辖区。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认定提出异议,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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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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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该承诺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神圣不可变通的标准”。Counihan, 194 F.3d at 362(援引了大量陈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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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申诉人利益而就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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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当申诉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SP)的某些B类股份时,申诉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SPC)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该承诺,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账户。政府对2770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汉密尔顿机会基金SPC无法履行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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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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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导致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约,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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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该等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符合对被告权益而言‘可能是优先权益’的‘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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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申诉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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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亦应从任何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申诉人也完全可以适用拟制信托。“当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拟制信托。”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个同等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无法进行时才诉诸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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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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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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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产生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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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申诉人财产或2770账户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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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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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诉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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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司法平等待遇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权利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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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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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针对该等财产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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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将请愿人财产立即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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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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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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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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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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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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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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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W. Butler,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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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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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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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此处姓名为空],在承担作伪证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签署于 202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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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 年 4 月 2 日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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