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87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87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状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87(2025-04-04 立案)。又一位投资者主张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账户中的资金拥有合法权益,以投资协议为证,认为被控人 Yvette Wang 无权对其财产行使没收权,请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立即返还其投资所得。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伊薇特·王,又名“雁平”,又名“Y”)
Defendant(被告).
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第 5090042770 号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裁定(定义如下)的作为发生之时,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归还请愿人财产。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在政府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没收。无论是指控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得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最初就根本未曾确认过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判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阿奇伍兹投资价值基金)(“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选择权备忘录(“《选择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这一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选择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选择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Exhibit A)随附于本请愿书。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认定为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收益”。附件 A(Exhibit A),《选择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选择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发现投资于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Exhibit A)第 4、8 页,并招揽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投资以把握该机会。
3. 《选择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Exhibit B)随附于本请愿书。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请愿人提交了投资于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为:该投资的全部款项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请愿人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Exhibit C)随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2 月 17 日,根据《选择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102,05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Exhibit D)随附于本请愿书。
8. 根据《选择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知情和相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款项),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知情和相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以认购 B 类股份的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且用以规制其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之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根据投资者的选择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Exhibit B)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相应地,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Exhibit A)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各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Exhibit B)第 12 页;另见附件 A(Exhibit A)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B(Exhibit B)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扣押 2770 账户)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的合理根据为何。
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犯罪所得,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没收令》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Wang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的账户内、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c)(1)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的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所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Wang在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中均无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Wang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作为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从一开始即属于适格的没收对象,从而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合法的理由保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法律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对象。’” U.S. v. Watts(美国诉沃茨案),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美国诉卡波西亚案),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必要的关联性。” 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 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应予没收对象的’。” 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能够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美国诉德尔科电线电缆公司案),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对象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Wang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基于被告Wang和被告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涉及2770账户的事项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1(a)(1)(C)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61(c)条的规定,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全部动产与不动产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罪行,或者涉及实施刑事罪行,政府应当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记录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Wang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2018年左右至至少2023年3月15日左右,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投资者向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投资将获得股票,并称他们向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Miles Guo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Guo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诈骗计划而导致任何投资者向2770账户存入资金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于根据投资策略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确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Wang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财产[均属于应予没收的对象]”,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Wang所指控的罪行。
33. 最后,在被告Guo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的证言,同样,也没有关于被告Wang是否曾向2770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2770账户具有正当性。
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2(a)(1)条2的规定,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动产与不动产财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货币”。《替代起诉书》第4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美国诉贝尔特拉梅亚案),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Wang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Wang“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以及试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为何会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王)从事涉及“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收益”的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 3 页。正如上文所论证的,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Fraud Scheme)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 [洗钱法条] 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 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就第二项罪名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应当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入了约 2 亿美元。出处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Guo(郭)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所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 Wang “批准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 Guo 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显然是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明显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
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指出,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出处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答辩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 不是被告 Wang 或被告 Guo;且 (2) 未参与诈骗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身上”)(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在此类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退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 Wang,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法理,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法院(Second Circuit)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条而言,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依衡平法及良知而言,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出处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实质关联的法域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称变更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法域:澳大利亚、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某项协议。基于知悉与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后,这些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法域。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实质关联,其法律应当适用于设立拟制信托。但是,在政府对该准据法选择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范围……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出处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或缺的教条”。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便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通过作为其代理人和/或中介机构的 Archiwoods 投资于 Archiwoods,并由 Archiwoods 代表请愿人签署协议,以使用请愿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 SP)的特定 B 类股份,在此过程中,请愿人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
4 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设立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出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设立”)。
请愿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证据 A(Exhibit A),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后者基于知悉与确信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反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时机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条而言,此种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进行追溯的。参见证物 D。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也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适用推定信托的设立。「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2012 WL 2087084,*7(E.D.N.Y.(纽约东区),2012年6月8日)。「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获得比另一名同样无辜受害者更好的待遇。」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援引《侵权法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次)》(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 59 节,报告人注释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导致财产根据本节被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号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关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以及 2770 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任何内容。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权益的财产具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本就不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因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一切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2015年4月27日)。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导致针对该财产的没收令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应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有关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 ____ 兹在受伪证罪处罚的条件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而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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