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94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94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请愿求情令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94(2025年4月立案)。请愿者 Louise & R Limited 主张就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M&A Fund 的被没收资金拥有合法权益,论证被告人王女士无权对该投资中请愿者的财产进行没收。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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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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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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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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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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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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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愿书——经核实之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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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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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在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中不当扣押的款项。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自没收令中予以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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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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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系政府在对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提起刑事起诉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纯粹“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正是法律上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或甚至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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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现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认定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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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全部理由及下文阐明之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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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实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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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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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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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发售备忘录中定义的该词]选定的股权投资、旨在获取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发售备忘录中定义的该词)已物色到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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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机会基金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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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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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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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2 月 9 日,Louise Ling 代表请愿人向 Hamilton 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2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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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2 月 10 日,Hamilton 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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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15 日,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99,862.69 NZD(相当于 $131,000.00)。电汇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此外,2022 年 2 月 16 日,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5,130.23 NZD(相当于 $69,100.00)(合称“请愿人财产”)。附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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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向其电汇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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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股东可选择在任何赎回日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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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机会基金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机会基金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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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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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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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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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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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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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名项(第一项罪名)(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名项(第二项罪名)(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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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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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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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原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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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进行认罪答辩。据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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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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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原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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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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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设之账户内,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该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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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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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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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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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所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 Defendant Wang(王被告)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王被告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王被告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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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于受到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命令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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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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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当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罪行之间所必需的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信标准:在起诉书(indictment)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标准……或者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或‘可能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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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到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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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全面而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前提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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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王被告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王被告和 Defendant Guo(郭被告)刑事案件中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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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4。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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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 I,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动产和不动产财产。”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4。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曾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曾参与实施刑事犯罪,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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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王被告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GClubs(G俱乐部)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2。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王被告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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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财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在罪名项 I 中对王被告所指控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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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投资者由于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涉。需要明确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王被告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请愿人不认为请愿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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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郭被告的庭审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提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证言提及王被告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王被告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可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 2770 账户没收归于正当的适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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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 II,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货币款项。”Superse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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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进行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财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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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mation at 4。关于罪名项 II,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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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王被告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王被告“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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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 II 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王被告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3。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 I 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那么该等资金就不能作为罪名项 II 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王被告罪名项 II 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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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主张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成为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Superseding Information at 3。尽管政府指出这两项公开行为属于“其他行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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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Wang(王)实施的为了推进所谓的洗钱共谋的行为(《替代控告书》第3页),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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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控告书》,在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替代控告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入了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由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来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入《替代控告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时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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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被告Guo(郭)的儿子受益。”《替代控告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不是Saraca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来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而且,再次指出,2770号账户在2020年时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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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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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控告书》中,还是在《原没收命令》或《没收命令》中,对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罪名之间甚至所谓的关联,都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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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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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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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所拥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所拥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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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认定,“出于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之目的,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法律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是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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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须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当事人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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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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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称变更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根据New York state(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地所在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选择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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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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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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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被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等财产上便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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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强行导致了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被违背。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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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对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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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默示承诺被违背);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指出“政府的没收强行导致了该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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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出于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之目的,该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法律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是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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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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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对请愿人而言设立推定信托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同上。涉及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者,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重述:返还与不当得利法》),§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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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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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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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导致本条项下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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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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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不言而喻,政府或被告 Wang(王)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被没收其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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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费用及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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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因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28 U.S.C. § 2412《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及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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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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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且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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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将请愿人财产立即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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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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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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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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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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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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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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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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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词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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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Louise & R Limited(路易斯与R有限公司)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主张,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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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____日签署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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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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