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19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19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5

第三方请愿书——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19(2025年4月5日提交)。某请愿人主张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账户 5090042770)内资金拥有法律权益,反对美国政府基于对被告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而对该账户的冻结;请愿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及请愿人财产无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因此没收令对请愿人财产的适用无效,并要求立即返还财产及提起律师费诉讼。

全文

#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 诉 -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

被告。

#

就没收财产中请求人之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求书——经核实的主张

#
S4 23 Cr. 118 (AT)
#

请求人(“请求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就没收财产中请求人之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求书》(“本请求书”)。请求人请求返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命令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针对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任何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求人财产而言,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求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
I. 初步陈述
#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明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明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明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证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

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就请求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之受益人,政府在本案中不得扣押请求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行使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在 2770 账户内的请求人财产中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求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不属于她所有且她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之规定,认定请求人财产本身应予以没收。

#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求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求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裁定请求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求书相关的请求人律师费及支出成本,并准予请求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成本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
II. 背景事实
#
A. 请求人财产
#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求书。

#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招股备忘录》]精选的股权投资、旨在实现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招股备忘录》)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详见《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

3. 《招股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证据记录同样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

6. 2022 年 1 月 27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15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求书。

#

7. 2022 年 1 月 28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

8. 2022 年 1 月 3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将 $155,000.00(“请求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求书。

#

9. 请求人电汇请求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

10. 根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根据请求人的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遵守若干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
B. 扣押 2770 账户
#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

13. 迄今为止,尚无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为何。

#

C. 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

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求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部分,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

22. 2770 账户内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及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

此前存放在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 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
III. 辩论意见
#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order of forfeiture)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Yvette 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正当属于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正当没收对象,从而使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不相同: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在无陪审团审理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属于没收对象’。”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要求归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在最初就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

28. 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进行充分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没收对象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Miles Guo)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就 2770 账户无法胜诉。

#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素。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 organization)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对价,投资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对价[(下称‘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郭文贵/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向 2770 账户存入了资金。

#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所指控的那样)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没收对象]”。

#

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完全未涉及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证明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所需的适当关联性。

#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某一美元数额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素。”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

36. 目前尚不清楚为何能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没收 2770 账户。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系(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电汇诈骗罪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指控的显性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称这两项显性行为是王被告(Defendant Wang)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王被告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王被告向该账户转入了约$200 million。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见郭案庭审笔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笔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王被告“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00 million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郭被告的儿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显而易见表明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

40. 从上述论证可见,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仅是王被告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nexus)的要求”。见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重点由原文所加)。

#

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在《原没收命令》还是在《没收命令》中,对于2770号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罪行之间哪怕是声称存在的关联,均无任何事实指控。

#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王被告或郭被告;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非该等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由原文所加)。

#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

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王被告,或者高于如今承受其法律地位的政府。

#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王被告的主张或处于其法律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法院[注3]裁定,“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该等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见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须具有灵活性”。见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由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设立拟制信托时不受固定不变的公式拘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措施的设定……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

[注3]“联邦普通法上的法律适用冲突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域的法律”。见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由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部分维持判决,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法域的法律可以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据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查封令状)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系,在确立拟制信托时应适用其法律。然而,在政府质疑该法律适用选择结论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确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

引文省略)。

#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确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要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依赖该承诺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见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要素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硬性法则”。见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拟制信托。

#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特定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即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

[注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信义关系,该认定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要素的缺失本身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确立”)。

#

导致以政府为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确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确立拟制信托。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该等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等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见Willis案,652 F.3d at 242。

#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标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见证据C。

#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亦完全可以寻求确立拟制信托。“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救济依然适用”。见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王被告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引起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由原文所加)。

#

55. 在此,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 Wang、涉案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有提及。

#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本就不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了费用以提出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
IV. 结论
#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
日期:2025年4月2日
#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
/s/ Jeffrey S. Gavenman
#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
/s/ Paul W. Butler
#

Paul W. Butler, Esq.

#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证明与誓词
#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 _____,在愿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琐屑无据,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
签署于 2025年4月_____日
#
签名

订阅 · SUBSCRIBE

这份档案每有新增法庭文件,都会在每周简报里送到你邮箱。

不追踪邮件打开与邮件链接点击,一键退订。 或用 RSS · 详情

档案内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