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但Robert第二句话有一个法律上正确的核心 他说: “美国刑事案被告不认罪,不可以缺席审判。” 基本正确,但要加一个重要限定。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43规定,被告原则上必须出席审判。如果一个被告从来没有在trial开始时到场,而且也没有plead guilty/nolo contendere,政府不能单纯因为他逃亡海外,就直接对他开一个普通felony jury trial并缺席定罪。Rule 43允许trial继续进行的典型情况,是: 被告一开始已经在trial现场,后来主动逃跑/自愿缺席; 或者他已经plead guilty。 最高法院的 Crosby 原则也是这个方向。 所以如果于建民人在海外、从未出庭、又没有认罪,确实不能简单“缺席审判把他判有罪”。 但这和郭案specific-property forfeiture能不能继续,是两回事。 ⸻ 真正值得研究的是这一层 Robert的直觉其实碰到了一个更好的问题: 如果某些仍被列在郭Supplemental POF里的账户,主要或完全来自GTV路径,而: * 郭本人GTV Counts 5/6 = 无罪; * 郭的money judgment已经明确把GTV的$411m扣掉,降到$889m; * 王虽然认了一个很宽的wire-fraud conspiracy和money-laundering conspiracy,并同意$1.4b forfeiture; * 于建民又没有被美国法院定罪; 那么真正该问的是: 政府到底依据谁的什么罪名,把这一项具体GTV-related property继续放在“郭的”没收令里? 如果答案是: “因为王认罪了,所以GTV就是fraud proceeds,因此郭的相关specific property也可以没收”, 那还不够。 还必须再证明: 这项specific property到底属于郭什么right/title/interest; 它如何属于郭已定罪Counts 1/2/3/4/7–11的proceeds或laundering property; 不能仅仅因为另一个共犯王认罪,就把王的criminal liability自动转嫁成郭对这项specific asset的个人forfeiture liability。 这才是非常值得深挖的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