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9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90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请愿求情令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90(2025年4月立案)。匿名投资者请愿者主张就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在 Silvergate Bank Account 2770 的被没收资金拥有合法权益,论证被告人王女士无权对该账户中请愿者的财产进行没收。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关于裁定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
申诉人(“申诉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关于裁定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申诉人请求归还申诉人对其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申诉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申诉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诉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申诉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申诉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时,申诉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申诉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诉人财产归还给申诉人。为支持申诉人的权利主张,申诉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诉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申诉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这是依据法律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诉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申诉人是对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申诉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继承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申诉人财产或通常意义上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申诉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申诉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法院似乎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一开始就认定申诉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诉人谨请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诉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诉人财产归还给申诉人;(4) 命令申诉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申诉人律师费和开支,并准予申诉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和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申诉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对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投资,被“投资经理认定具有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收益的前景”。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发现了投资于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第 4、8 页,并招揽了包括申诉人在内的投资以把握该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申诉人提供了认购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标准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对它们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申诉人提交了投资于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申诉人同意投资该笔金额的明示条件是该笔投资全部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申诉人收到了对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申诉人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2 月 16 日,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申诉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102,050.00(“申诉人财产”)。申诉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请愿书后。
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知悉并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全部申诉人财产),用于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 的 B 类股份。
9. 据知悉并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申诉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存放用于认购 B 类股份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且规范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行协议,赋予投资者根据自身意愿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指出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相应地,申诉人有权在投资期限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立并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第 12 页;另见附件 A,第 4 页。此外,根据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相分立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B,第 22-23 页(引用 The 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219(6)(b))。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申诉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名项(第一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名项(第二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此类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由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勒索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签署了一份《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Wang(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格属于刑事没收标的的权益。因此,应对《没收令》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在第一时间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格属于没收标的,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保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没收标的。’”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自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省略内部引文)。“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可没收标的’。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可没收标的的’。”同上(省略内部引文)。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第一时间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而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公正的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确定该财产属于可没收标的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基于被告王和被告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涉及犯罪行为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2018年左右至至少在2023年3月15日左右,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将获得股票,且投资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人(包括郭文贵)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2770账户。而且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于根据《投资策略》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关于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2770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有充分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没收2770账户所必需的正当关联确实存在。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某一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以及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何以因第二项罪名(Count II)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 Defendant Wang(被告王)参与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之收益”进行的金融交易。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Count I)中指控的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电汇欺诈罪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收益,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 Defendant Wang 就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 United States(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动产或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亦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备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 Defendant Wang 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Defendant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Defendant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 million。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Saraca 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案审判庭审记录,05/31/2024,953:25-954:4;Guo 案审判庭审记录,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证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Defendant Wang “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 million,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 Defendant Guo(被告郭)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而易见并非该账户。此外,同样地,没有任何证词证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账户。而且,再一次地,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 Defendant Wang 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要求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规定”。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确实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命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命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账户与 Defendant Wang 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声称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若政府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 Petitioner(申诉人)在内的第三方,他们既(1)不是 Defendant Wang 或 Defendant Guo;且(2)未卷入欺诈计划,更谈不上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身上。”)(强调为后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在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适当地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返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 Defendant Wang 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constructive trusts),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 Defendant Wang 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其仍属于申诉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曾认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3 “联邦普通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指出,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申诉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达成某种协议。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而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受案法院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在本诉讼中拥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诉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考虑转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后,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定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该承诺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或缺的教条”。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命题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申诉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一项为申诉人利益而就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申诉人通过作为申诉人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 Archiwoods,在申诉人投资于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 4;Archiwoods 随后代表申诉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申诉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中的若干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申诉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附件 A(Exhibit A)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 Archiwoods,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 Archiwoods 被迫违反了其关于根据投资策略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重新获得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有利于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反默示承诺等原因下,设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用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项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4 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否定推定信托的设定”)。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追踪追溯。参见证据 D。
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亦有权就任何被没收财产获得赔偿,请愿人仍完全有权要求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受害人的欺诈案件中,亦可设立推定信托。」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无视有关推定信托的法律,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前引。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前引,第 *8 页(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重述(第三版):返还与不当得利》)§ 59 报告人注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导致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有提及。
56. 不言自明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承担费用,以提交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待遇法》/「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追索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从而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且从未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必须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Paul W. Butler, Esq.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特此在愿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订阅 · SUBSCRIBE
这份档案每有新增法庭文件,都会在每周简报里送到你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