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9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91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请愿求情令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91(2025年4月立案)。匿名投资者请愿者主张就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在 Silvergate Bank Account 2770 的被没收资金拥有合法权益,论证被告人王女士无权对该账户中请愿者的财产进行没收。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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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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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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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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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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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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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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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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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1] 具体而言,请愿人财产系由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的。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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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请愿人与被告同姓,但二人并无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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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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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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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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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被告王以及现取代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此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初步阶段认定请愿人财产甚至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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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所阐述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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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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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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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多元价值投资基金,“Archiwoods”)准备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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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认定为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第 4、8 页,并向包括请愿人在内的各方招揽投资,以利用这一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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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期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收购属于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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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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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证据记录中同样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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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请愿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17,770.00 美元。请愿人同意投资该金额的明示条件是将全部投资款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书。请愿人投资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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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3 月 7 日和 2022 年 3 月 11 日,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总计 120,216.00 美元(“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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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用于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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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存放用于收购 B 类股份的资金的唯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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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所有投资者签署并管辖其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包括并购基金)投资之条款的《招股协议》,赋予投资者自主选择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第 17 页;亦见同前,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主选择赎回 B 类股份”)。反过来,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第 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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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各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第 12 页;亦见附件 A,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进行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B,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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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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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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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尚无公开文件显示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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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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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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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自诉书(“替代自诉书”)。ECF No. 325。替代自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自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自诉书第 2-4 页)。替代自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自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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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自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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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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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个人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指控于第一项罪名中之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指控于[替代]自诉书中第二项罪名中之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着重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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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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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勒索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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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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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合意初步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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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没收命令”),ECF No. 488。就其涉及请愿人而言,该没收命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命令基本相似。在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某些资产中“其拥有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命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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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命令和没收命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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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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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命令第 3 页;没收命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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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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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证据优势标准确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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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拥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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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拥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命令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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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在第一阶段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命令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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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政府曾证明过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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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所要求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不同确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提出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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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审查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归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第一阶段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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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全面而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建立在法院已经进行审查并确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政府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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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全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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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 2770 账户方面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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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对第一项和第二项罪名均提出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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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2]……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卷入实施犯罪行为,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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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合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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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erw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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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ngtao Wang. 202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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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王所作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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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从 2018 年左右开始,直至至少 2023年3月15日左右,合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将获得股票以换取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并且其将获得加密货币以换取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合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 Archiwoods 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依据投资策略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未以任何方式卷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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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与 2770 账户相关的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没收 2770 账户所需具备的适当关联性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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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3],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美元货币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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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卷入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意图进行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卷入了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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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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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判决的法院……应当命令该人向 United States(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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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欺诈之收益的证据。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收益,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 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在第二项罪名下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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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具有可没收性。在 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其他这些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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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文贵案审判笔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Trial,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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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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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o(被告郭文贵)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清楚地指控了该笔款项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过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指出,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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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予以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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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名之间存在哪怕是声称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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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 Petitioner(请愿人),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雁平或被告郭文贵;并且(2)没有参与欺诈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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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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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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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也应当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表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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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 Constructive Trust(推定信托)原理,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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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依据衡平法与良心该方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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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之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其部分内容在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中被维持,案号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1992年7月31日)。在此,有四个其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 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订立某种协议。据信,Archiwoods 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笔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且该加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诉讼享有最大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对该准据法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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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同上(引述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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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引述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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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当设定推定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要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该承诺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要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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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为请愿人谋取利益为目的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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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投资于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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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使法院认定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要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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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请愿人做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根据 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策略)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证物 A,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信 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背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时间行使其 Right of Redemption(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有利于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背默示承诺等原因下,设定推定信托是正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项承诺,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形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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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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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定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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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请愿人完全可以获得推定信托的设定,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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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政府主张其他受害人亦有权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当一方当事人能够在不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的情况下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拟制信托。”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纽约东区)。“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上。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做法”是“将可识别资产归还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重述)§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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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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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可能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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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证明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请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权益“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导致财产依据本条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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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以及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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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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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请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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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申请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已为提起本申请以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申请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胜诉后,申请人保留收回与本申请相关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收回申请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的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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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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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申请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请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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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申请;(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收回与本申请相关的申请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申请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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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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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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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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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请人之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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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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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姓名]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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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25年4月 [日期] 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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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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