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9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92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请愿求情令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92(2025年4月立案)。匿名投资者请愿者主张就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在 Silvergate Bank Account 2770 的被没收资金拥有合法权益,论证被告人王女士无权对该账户中请愿者的财产进行没收。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裁定呈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之第三方呈请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呈请人(“呈请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呈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之第三方呈请书》(“本呈请书”)。呈请人寻求追回呈请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之资金(“呈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呈请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呈请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呈请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呈请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呈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呈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呈请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呈请人财产返还给呈请人。为支持呈请人的权利主张,呈请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呈请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呈请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一项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呈请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呈请人是对呈请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呈请人财产。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行使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呈请人财产或一般意义上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呈请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呈请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在初审阶段确立呈请人财产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范围。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呈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呈请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呈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呈请人财产返还给呈请人;(4) 裁定呈请人有权追回与本呈请书相关的呈请人律师费及支出,并准许呈请人提交有关该等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编制了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此《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呈请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呈请书。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认定为着眼于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发掘出投资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第 4、8 页,并向包括呈请人在内的主体招募投资以利用此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呈请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呈请书。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其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呈请人提交了对 Archiwoods 的投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呈请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将全部投资款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呈请人收到了对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书。呈请人投资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呈请书。
7. 2022 年 2 月 10 日,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呈请人将 $102,100.00(“呈请人财产”)电汇至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呈请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呈请书。
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订立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呈请人财产的全部),用于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呈请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于收购 B 类股份之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签署且管辖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根据投资者意愿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声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相应地,呈请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各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分别识别”。见附件 B,第 12 页;另见附件 A,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分别识别”。附件 B,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呈请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犯罪所得,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呈请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的合意没收初步裁定/金钱判决》(下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Petitioner)而言,《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似。在《没收裁定》中,被告Wang(王雁平,Yvette Wang)同意没收其对某些资产(包括2770号账户)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利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2-11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号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存放于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开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SPC)”的前述存款中,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或该日前后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3页;《没收裁定》第3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利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利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的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利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王在该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2770号账户中的利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应受刑事没收管辖的利益。因此,应当对《没收裁定》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扣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号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所要求的关联性。” 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不同确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的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资产。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而完整的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认定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 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致使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Guo(郭文贵,Miles Guo)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号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a)(1)(C)条及《美国法典》第28编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该罪行或由可追溯至该罪行实施所得收益转化而来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 18 U.S.C. § 983(c)(3)。
(脚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衍生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指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的电信欺诈行为,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如何衍生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欺诈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2018年至至少在约2023年3月15日期间,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G俱乐部)将获得股票,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号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因该欺诈计划导致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2770号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号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依据《投资策略》向Digital Bank(数字银行)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也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涉及2770号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号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是否曾向2770号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法院已适当判定没收2770号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性确实存在。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2(a)(1)条,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第4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 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意图进行、实际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如何能因 Count II(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没收 Account 2770(2770 账户)。根据各项指控,洗钱指控源于 Defendant Wang(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方案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 Count I(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 Fraud Scheme(诈骗方案)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方案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方案的收益,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第二项罪名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篇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财产的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指控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000,000 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 / 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所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将 100,000,000 美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Defendant Guo(被告郭)的儿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而易见并非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原始没收命令)或 Forfeiture Order(没收命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若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 Petitioner(申诉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被告王也不是被告郭;并且(2)未参与诈骗方案,更不是该方案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对无辜所有人实施。”)(强调为后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对此类财产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Petitioner's Property(申诉人财产)亦应返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高于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且不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申诉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裁定,“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条件,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实现其目的所需的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需要的是确定一方当事人在衡平与良心上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况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作出推定信托裁决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引文省略)。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澳大利亚、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 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 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申诉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遇基金)订立某种协议。据知情和相信,Archiwoods 与汉密尔顿机遇基金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法律应适用于施加推定信托。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选择决定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请求本法院对申诉人财产施加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是否应在特定情况下施加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申诉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关于申诉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申诉人通过作为申诉人代理人和/或中介人的 Archiwoods,在申诉人投资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遇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Archiwoods 随后代表申诉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申诉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 SP)的若干 Class B shares(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根据 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策略)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Exhibit A(证物 A)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 Archiwoods,据知情和相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反了根据投资策略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 Right of Redemption(赎回权)以重新获取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施加推定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承诺的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4 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汉密尔顿机遇基金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关于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并不会击败施加推定信托”)。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对申诉人财产施加推定信托。该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条件,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被追溯追踪。参见证物 D(Exhibit D)。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受害者也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对请愿人施以推定信托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溯追踪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手段时,推定信托即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也同样适用。」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获得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同上引。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转而采用按比例分配的方式。」同上引,第 *8 页(引用《侵权及不当得利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注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根据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于被告 Wang、诈骗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对一项他们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可能没收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中所含的自身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了法律顾问,并因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以及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所产生之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历来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请求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所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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