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98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98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请愿求情令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98(2025年4月立案)。请愿者就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在 Silvergate Bank 的被没收账户资金拥有合法权益,按照 21 U.S.C. § 853(n) 程序请求法院修正没收令,排除请愿者拥有的财产。

全文

#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 v. -(诉)
#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

#

Defendant(被告人)。

#

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 S4 23 Cr. 118 (AT)(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求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

根据 21 U.S.C. § 853(n) 以及《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请求人提出《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求书)》(以下简称“《请求书》”)。请求人请求退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以下简称为“请求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为与被告人 Yvette Wang(王艳平,以下简称“被告人王艳平”)达成的没收裁定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人王艳平对 2770 账户及请求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求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对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人王艳平,且优于被告人王艳平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求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责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财产退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
I. PRELIMINARY STATEMENT(初步陈述)
#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人王艳平和 Miles Guo(郭文贵,以下简称“被告人郭文贵”)之前进行资产扣押时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如何与被告人王艳平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王艳平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实际上,也完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艳平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

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请求人财产上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求人财产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是指控被告人王艳平,还是如今承袭其地位的政府,均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求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人王艳平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求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王艳平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签署人,

#

在账户上存过钱,或对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艳平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人王艳平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没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阶段确立请求人财产甚至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

基于所有上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此请求本法院:批准本《请求书》;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求人财产;责令立即将请求人财产退还给请求人;裁定请求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求书》相关的请求人律师费及产生的费用,并准予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给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
II. BACKGROUND FACTS(背景事实)
#

A.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

#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以下简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的《Offering Memorandum(招股备忘录)》(以下简称“《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求书。

#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选定的股权投资的基金(如该术语在《招股备忘录》中所定义),旨在获得长期资本收益”(即“数字银行”)(详见《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

3. 《招股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下属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以下简称“并购基金”)所对应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

4. 被告人王艳平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

5. 被告人王艳平没有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

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申请(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申请认购并购基金中价值 300,000 美元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求书。

#

7.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

8. 2022 年 1 月 2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将 300,135.29 美元(即“请求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求书。

#

9. 请求人将请求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

10. 根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请求人自身意愿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进行赎回”)。

#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必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隔离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23 页(引用开曼群岛《Companies Act (Revised)(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

#

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扣押 2770 账户)

#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

#

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s(针对被告人王艳平和被告人郭文贵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人王艳平、被告人郭文贵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人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提交了针对被告人王艳平的替代起诉书(以下简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平犯有一项共谋实施电汇欺诈罪(第一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1-3 页)以及一项共谋实施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没收指控(以下简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人王艳平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作了认罪答辩。

#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以下简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人王艳平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犯罪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犯罪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

19. 被告人郭文贵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犯罪进行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以下简称“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人郭文贵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实施电汇欺诈罪、共谋实施洗钱罪、共谋实施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求书》提交之日,被告人郭文贵尚未被判刑。

#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人王艳平被判刑。

#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以下简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被告人王艳平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犯罪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犯罪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

22. 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如下:

#

原存入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 且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左右由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1-000074)。

#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
III. ARGUMENT(抗辩理由)
#

23. 在根据 21 U.S.C. § 853(n) 及《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请求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人,或者优于被告人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Petitioner(申诉人)凭借对申诉人财产所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申诉人,且优于 Defendant Wang(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或 Account 2770(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当予以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诉人财产,并将申诉人财产归还给申诉人。

#

A. 政府未能在一开始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诉人财产)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是不当的

#

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诉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 R. Crim. P.)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申诉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总体上属于实际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

#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哪些财产应当予以没收。’”U.S. v. Watts(美国诉瓦茨案),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援引 U.S. v. Capoccia(美国诉卡波西亚案),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案,786 F.3d 第 172 页。“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公布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略去内部引文)。“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当予以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应当予以没收’……或‘潜在应当予以没收’。”同上(略去内部引文)。

#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申诉人是否有权根据第 853(n) 条获得财产归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初始阶段是否确实属于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被不当扣押,无论申诉人是否符合第 853(n) 条所列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美国诉德尔科电线电缆公司案),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

28. 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这一前提之上。在制定附带程序法律时,国会选择在附带程序期间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

29. 在本案中,法院从未判定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因此申诉人被迫提起本申诉。根据被告王和 Defendant Guo(被告郭[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不可能胜诉。

#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就罪名项二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标准)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主张理论是该财产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该犯罪之间存在重大关联。”18 U.S.C. § 983(c)(3)。

#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实施电汇诈骗共谋所得的指控,以作为对他们在 Himalaya Alliance Organization(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投资的回报,“被告王雁平(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郭文贵)诱骗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表明,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

#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特定罪行所得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指控被告王在罪名项一中所犯的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

#

2770 账户中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完全未卷入替代起诉书所描述的“诈骗计划”。可以肯定的是,申诉人确认申诉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申诉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也没有涉及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适格的没收关联。被告王雁平(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上述罪行所涉财产数额的美元货币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

#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1957 或 1960 条罪行(洗钱法规)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

“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美国诉贝尔特拉梅亚案),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第八巡回上诉法院)。

#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 年 5 月 20 日,被告王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显而易见,该账户并非 2770 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简称“Saraca(萨拉卡)”)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庭审,2024 年 5 月 31 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 年 6 月 26 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萨拉卡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 年 6 月 5 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 GTV 的母公司萨拉卡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萨拉卡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郭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萨拉卡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 2770 账户并非萨拉卡账户。此外,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萨拉卡账户。而且,2770 账户在 2020 年同样根本不存在。

#

40.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Account 2770)的指控或证言。记录中唯一提及 2770 账户之处,是被告 Wang(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这一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确实存在”。同上(重点由原文所加)。

#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声称的关联的事实指控。

#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被告 Wang 也不是被告 Guo(郭);并且(2)没有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由原文所加)。

#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 Wang 或如今替代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法理,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替代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已裁定,“出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之目的,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

45. 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由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确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使得依衡平法和良知而言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适用衡平法原则所作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硬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脚注 3:“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判决别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号 89 C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参见证物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款。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笔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裁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保密或信义关系、承诺、基于该承诺的财产转让以及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命题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

48. 在本案中,当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时,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遇基金)之间存在拟制信托/信义关系。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违背了对请愿人财产所作的承诺。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United States v. Schwimmer 案,968 F.2d 1570;36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承诺的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

49.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的关系并非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陈述称:“然而,我们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败拟制信托的设立”)。

#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此类拟制信托“出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之目的,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 C。

#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亦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获得拟制信托的设立。“当一方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救济依然适用。”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纽约东区)。“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at *8(引用《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赔偿与不当得利》第 61 条,报告人附注)。

#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该等导致财产依据本条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由原文所加)。

#

55. 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记载。同样,被告 Wang 不能没收其从未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 588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案,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案,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
IV. 结论
#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且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其他救济。

#
日期:2025年4月2日
#
谨此提交
#
/s/ Jeffrey S. Gavenman
#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7500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500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
/s/ Paul W. Butler
#

Paul W. Butler, Esq.

#
1050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00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gmail.com 请愿人律师
#
宣誓与证明
#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声明并承担伪证罪之处罚,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准确。

#
签署于2025年4月[空格]日
#
[签名图片]
#
签名

订阅 · SUBSCRIBE

这份档案每有新增法庭文件,都会在每周简报里送到你邮箱。

不追踪邮件打开与邮件链接点击,一键退订。 或用 RSS · 详情

档案内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