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3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32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5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 Yvette Wang 案,SDNY 1:23-cr-00118 ECF #632(2025年4月5日)。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拥有合法权益(通过 Archiwoods Investment 路径投资 Hamilton M&A Fund),声称被告 Wang 对该账户及其中资金不拥有任何权利或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立即返还该部分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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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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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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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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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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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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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就没收财产裁定请愿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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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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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就没收财产裁定请愿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已被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设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以从没收令中排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归还请愿人财产。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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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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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这一时间段内,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一份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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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上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立场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请愿人财产甚至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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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所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归还请愿人财产;(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支出,并许可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及支出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正当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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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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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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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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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被“投资管理人确定为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管理人(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发现投资于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 第 4、8 页,并向包括请愿人在内的各方招揽投资以利用此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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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期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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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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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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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2 月 6 日,请愿人提交了投资于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金额的明示条件是全部投资款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请愿人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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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2 月 12 日,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102,05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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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代表并购基金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一项协议。根据已知信息和合理相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全部请愿人财产),用于购买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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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根据已知信息和合理相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以购买 B 类股份资金的唯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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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所有投资者签署且规范其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之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根据投资者自身选择赎回其股份的权利。附件 B 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受限于特定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相应地,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 第 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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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 第 12 页;另见附件 A 第 4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B 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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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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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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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的公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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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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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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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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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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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做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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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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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进行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认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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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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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院作出一份《关于特定财产的合意初步没收令/金钱判决》(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以下简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申请人(Petitioner)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高度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Wang(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Account 2770),因为该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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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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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于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开户名义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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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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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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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申请人是否对拟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在产生该财产没收后果的作为发生之时,该权益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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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申请人凭借对申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设立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申请人,又优于被告王在申请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申请人财产或2770账户“毫无”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应受刑事没收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作出修改以剔除申请人财产,并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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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在初始阶段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令》针对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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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请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请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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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当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所要求的关联性。”Fed. R. Crim. 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省略内部引文)。“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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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当予以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的’……或‘潜在应当予以没收的’。”同上(省略内部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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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审理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初始阶段是否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之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申请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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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司法的公正执行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当予以没收这一前提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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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且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判定,因此,申请人被迫提起本申请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和被告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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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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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谈不上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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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981(a)(1)(C)条及《美国法典》第28卷第2461(c)条,向合众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若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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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指控说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自至少约2018年起至至少约2023年3月15日止,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投资者将获得股票以作为对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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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Clubs(G俱乐部)投资的回报,并称他们将获得加密货币以作为对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投资的回报[(以下简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王艳平(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2770账户。而且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存款均来自根据投资策略向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申请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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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提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言提及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2770账户。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有充分证据可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使没收2770账户合法成立的相应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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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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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982(a)(1)条,向合众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货币款项。”《替代起诉书》第4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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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进行并实际进行且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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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2770号账户何以会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Defendant Wang)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3页。如上文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欺诈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31至33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欺诈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的收益,亦非衍生自欺诈计划的收益,此类资金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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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1956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财产的财产。” 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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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且不能作为被告王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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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备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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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所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审讯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审讯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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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被告郭(Defendant Guo)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不是该账户。此外,同样地,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2770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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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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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名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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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名之间存在甚至所谓关联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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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他们(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卷入该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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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在该等财产之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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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系《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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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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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不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为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法院 3 已经裁定,“拟制信托符合作为‘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其‘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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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某一方在依衡平法与良心其不应保有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 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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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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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性管辖区:澳大利亚、纽约、加利福尼亚和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明确指出,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订立某项协议。据知情和相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是本案的受诉法院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对该准据法确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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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 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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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是否应在特定情形下设定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为有用的指引,并非不可或缺的标准”。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述了陈述该命题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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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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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向 Archiwoods 投资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 4 ;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B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请愿人作出允诺,即请愿人财产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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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保密性质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击败拟制信托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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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策略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附件A,第4页。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知情和相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 Archiwoods 违背了依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背默示允诺等原因下,设定拟制信托是正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允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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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此类拟制信托“符合作为‘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其‘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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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踪的。参见证据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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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员也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适用推定信托。「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也可以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2012 WL 2087084,*7(E.D.N.Y.(纽约东区),2012年6月8日)。「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无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前。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前,*8(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 59 节报告人注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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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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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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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发生根据本条导致没收该财产的行为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下划线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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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以及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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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本无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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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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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了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4th Cir.(第四巡回法院),2009年);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11th Cir.(第十一巡回法院),1995年);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20(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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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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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导致没收命令就该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命令需要作出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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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裁定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有关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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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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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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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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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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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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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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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 在甘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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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 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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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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