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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y*** 发言

发言时间:2026-08-21 18:56:20

这里汇集爆料革命参与者围绕郭文贵案的持续讨论,包括长期深度参与者及自述投入真金白银的投资者。他们分享亲历过程、资金投入与后续遭遇,并结合案卷展开追问、核对和观点交锋。这些来自事件内部的经验与细节,为理解事件经过和投资者处境提供了外部报道之外的重要视角。请结合具体发言判断其经历与依据,引用时保留发言者、时间和上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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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原文
5739 Paragraph S(Binding Effect)说,只要协议有效,它不仅约束双方和successors/assigns,还要约束依法取得Estate Assets或Forfeiture Assets possession/control的人。 但紧接着 Paragraph T(No Third-Party Beneficiaries)又说: 除特定情况外,没有third-party beneficiaries,而且协议不意图赋予非签约人任何rights、remedies、obligations或limitations。 5739.pdf 这里至少存在一个需要法院解释的边界: S想让资产处理规则尽量“跟着资产走”; T又说不想对非协议第三方产生权利义务限制。 那么异议人完全可能追问: 如果我是独立第三方产权人,5739到底能不能因为我以后取得某项资产的possession/control而约束我? 如果答案是“不能损害独立第三方ownership”,最好就应该在批准order里写清楚。 这可能正是8月25日听证最有价值的部分之一。 ⸻ 再看Paragraph P,就更明显。 5739对于未来还没列入任何池的资产用了一个非常特别的规则: Luc先启动追回程序 → deemed Estate Asset; Government先启动forfeiture → deemed Forfeiture Asset。 5739.pdf 注意这里的词是 deemed。 这不是司法上的最终ownership determination。 它更像是Luc和Government之间约定: “我们俩以后谁先动,这项资产在我们双方关系中就先归哪个阵营。” 因此两份异议的意义可能比我们刚才说的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