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它必须证明郭本人直接或间接取得、控制、处分了相应proceeds,而不是只证明Je、Wang、Hamilton、Farm、HEX实体收到了钱。 ⸻ 但是Count 3 money laundering又不一样 这也是为什么王488/郭720不分项特别麻烦。 Count 3是 18 U.S.C. §1956(h),没收依据主要是 18 U.S.C. §982(a)(1),它写的是: property “involved in” money laundering, 而不是“proceeds personally obtained”。 二巡Tanner也明确指出,对money laundering,§982(a)(1)的范围可以比单纯proceeds forfeiture更宽;一个实际参与并转移过laundered funds的人,即使后来钱不在手上,也可能被要求没收相应数额。 所以这里现在形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二分: A. Counts 1/2/4/7–11 proceeds → 必须问郭本人到底取得了多少。 B. Count 3 laundering property → 要问哪些具体property involved in laundering,以及郭/王各自实际参与、控制和处理到什么程度。 这两个法律标准并不一样。 而720却把两块直接合成: 总数$1.3B 后来858又变成: $889M 但没有公开告诉我们: proceeds component = ? laundering component = ? 这就不只是“账看着不好看”了。 ⸻ 这会产生一个真正的Rule 32.2问题 我现在不会说“没分项就一定违法”,因为Rule 32.2要求法院确定money judgment amount,但没有一句明确规定每一种法定理论必须做成单独表格。 可是这里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如果两部分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 personally obtained vs. property involved in laundering 而且只有第二部分涉及Wang/Guo的joint-and-several overlap, 那法院如果只给一个aggregate总数,二巡怎么审查: 这个889m到底有多少是合法的personally obtained proceeds? 又有多少是laundering property? 如果其中一类理论发生错误: 还能不能知道错误影响了多少钱? 这直接碰到 appellate review + harmless error。 如果法院没有allocation,政府以后说: “就算proceeds部分有问题,laundering部分也能撑住889m”, 二巡反过来就可以问: 记录里哪里告诉我们laundering部分究竟是多少? 如果答案是“没有”,harmless分析反而会更困难。